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圖所載A部分之鐵皮屋工作物(占用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而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徵得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丙○○、甲○○,拆除原已搭蓋十餘年之鐵皮車庫後,復在上開土地重行搭蓋並擴建鐵皮車庫,擴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十七平方公尺)。
二、案經 林火生 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丙○○、甲○○,在臺北縣○○鎮○○○段○○○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擴建鐵皮車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屬公告之山坡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未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丙○○、甲○○,拆除原已搭蓋在係爭土地上十餘年之鐵皮屋,並重行在系爭土地上擴建鐵皮屋占用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施工人員丙○○、甲○○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三頁至六四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僱工擴建鐵皮屋所在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且上開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三0五八九九一三號函(含附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及該公告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一件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於上開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擴建鐵皮屋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及本院赴現場勘查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其擴建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山坡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四)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業經公告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更何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本院經洽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邱榮輝 到庭鑑定結果認定:依現場勘察顯示,本地段為較平坦之山坡地,被告在平地區設置鐵皮屋,應無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占用行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六)綜上各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占用行為,惟其占用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其上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甲○○占有山坡地興築鐵皮屋,係間接正犯。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水土流失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之面積、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如附圖所載A部分之鐵皮屋工作物(占用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屬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用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被告係未經同意占用國有山坡地,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所不當,參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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