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44號上訴人丙○○
丁○○戊○○兼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己○○○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侯景勝 係由景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勝塑膠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己○○○(即被保險人侯景勝之配偶)以受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侯景勝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核付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在案。嗣上訴人己○○○於89年7月11日以同一事故改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而於89年8月24日以89保給字第6050155號函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上訴人丙○○(即侯景勝之子)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8日台90勞訴字第0005661號訴願決定,以前開核定函非單純事實通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容有斟酌餘地,而將原審定撤銷,由監理會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監理會為實體審理,而以91年6月10日(91)保監審字第0940號審議駁回。惟查被保險人於87年12月8日發病前,原在辦公室接聽客戶電話並作成資料之會計 范瑞娟 ,因感染本土性登革熱,向景勝塑膠公司請假,致 候景勝 工作量及工作壓力遽增,於87年12月11日下午工作短暫昏倒,於下午2點31分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因猛暴性肝炎併發敗血症而呼吸衰竭於同年月19日死亡。另參照中華日報91年10月24日報載花蓮慈濟醫院肝膽腸胃科 胡志棠 醫師指出:「過度勞累也會造成肝炎...慈濟醫院從收治的多名肝炎患者中發現,因過度勞累或身體抵抗力降低,容易引發巨細胞病毒作祟造成肝炎」之內容,可見猛暴性肝炎與過度疲勞間,經醫學報告證實,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並無不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被上訴人調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患有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應屬普通疾病;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的工作壓力足以促發以上病症,故其發病與工作無關。」被上訴人為求審慎,復送請其他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猛暴性肝炎之職業病認定必須限定於接觸該生物病原危害之工作者,本案侯先生是會計工作(該公司會計員工請假),並不符合。二、猛暴性肝炎之原因為由各種傳染途徑得到生物性感染,非工作壓力,亦不合本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有關促發疾病之範圍內容。」,再經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 侯君 因猛暴性肝炎死亡,惟無證據可認其係從事有害肝臟之生物病原或化學製劑之工作;另猛暴性肝炎與工作勞累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患非屬職業病。」。據此,本件前後三次經職業病醫師審查,均認定該疾病屬普通疾病,故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疾病發給死亡給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原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並無肝炎項目之職業病名稱,新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則增列「...二、第2類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限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病毒性肝炎...」之職業病種類,故須屬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所引起之病毒性肝炎,方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㈡」,由 蔡人文 醫師、 張峰義 醫師二人撰寫之「職業性病毒肝炎(ViralHepatitis)感染之認定基準」,揭示其主要基準為:⒈有明顯的職業性暴露史;⒉感染源呈病毒陽性反應;⒊暴露者血清呈急性抗體反應且追蹤檢查符合疾病病程;⒋排除職業外之感染。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會計小姐請假,須來回穿梭機械室與辦公室接聽電話及處理會計工作,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前揭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所患肝炎亦非藉此引起之病毒性肝炎,自不能認係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次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職業病,係指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係罹患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導致死亡。然經被上訴人調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㈠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患有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應屬普通疾病,㈡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的工作壓力足以促發以上病症,故其發病與工作無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被上訴人為求審慎,復送請其他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一、猛暴性肝炎之職業病認定必須限定於接觸該生物病原危害之工作者,本案侯先生是會計工作,並不符合。二、猛暴性肝炎之原因為由各種傳染途徑得到生物性感染,非干工作壓力,亦不合本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有關促發疾病之範圍內容。」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據奇美醫院開具之死亡診斷書及該院部分病歷,侯景勝先生罹患猛暴性肝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依醫理,猛暴性肝炎除非可證明患者從事有害肝臟之生物病原或化學製劑之工作,否則無法認定與職業有關之職業病,且與工作勞累並無直接關係。勞保局核定為普通疾病死亡應無不當。」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則本件被保險人經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三次審查結果,均認定被保險人所患並非職業病,且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按普通疾病核付死亡給付,洵屬有據。又肝炎係藉由病毒感染途徑引發之疾病,且病毒感染後會有一段潛期,不會單純因為工作勞累即促發疾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㈡」,由蔡人文醫師及張峰義醫師撰寫之「職業性病毒肝炎(ViralHepatitis)感染之認定基準」一文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因公司會計請假,協助處理會計工作,因工作勞累促發猛暴型肝炎云云,惟被保險人公司會計係於87年12月8日請假,被保險人則係於同年月11日病發住院,依原處分卷附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中,由 陳志州 醫師於被保險人「就診治療經過及預後」欄內記載:「因全身虛弱三天,於87年12月11日下午2點31分至本院急診..」等語,且該急診護理紀錄單略載:「家屬陪同推床入,主訴不適已五天..」等語,顯見被保險人之疾病並非如上訴人等所稱係於87年12月11日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公司會計請假無關,自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定「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自不得視為職業病。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僅有組織法編制,而無行政法規定診斷權責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推論被保險人非因工作死亡,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又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
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而被上訴人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法定給付要件,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自無上訴人所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言。另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等所提殘廢診斷書及相關事證,並調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再核本件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憲法第153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之違法濫權情事。至上訴人等所提中華日報、聯合晚報及勞動基準月刊之報導,或為傳聞證據,或與本件被保險人之情形有別,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亦無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可言。綜上,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被保險人侯景勝之疾病與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未依職業病辦理死亡給付,於法自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場所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件被保險人因工作過勞,導致於工作場所促發猛暴性肝炎,該項疾病之促發即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視為職業病。 況慈濟 醫院醫師胡志棠亦在中華日報表示過度勞累也會造成肝炎,原判決不採該說,卻未見於判決內敘明理由,原判決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並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職業病,係指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不具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罹患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導致死亡。然經被上訴人調取被保險人侯景勝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㈠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患有猛暴型肝炎併發敗血症、多器官衰竭,應屬普通疾病,㈡被保險人在病發時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的工作壓力足以促發以上病症,故其發病與工作無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被上訴人為求審慎,復送請其他專業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一、猛暴性肝炎之職業病認定必須限定於接觸該生物病原危害之工作者,本案侯先生是會計工作,並不符合。二、猛暴性肝炎之原因為由各種傳染途徑得到生物性感染,非干工作壓力,亦不合本會職業病認定基準有關促發疾病之範圍內容。」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稽;又監理會於審議時,復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據奇美醫院開具之死亡診斷書及該院部分病歷,侯景勝先生罹患猛暴性肝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依醫理,猛暴性肝炎除非可證明患者從事有害肝臟之生物病原或化學製劑之工作,否則無法認定與職業有關之職業病,且與工作勞累並無直接關係。勞保局核定為普通疾病死亡應無不當。」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按。則本件被保險人經被上訴人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三次審查結果,均認定被保險人所患並非職業病,且其疾病之促發與作業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按普通疾病核付死亡給付,洵屬有據。又肝炎係藉由病毒感染途徑引發之疾病,且病毒感染後會有一段潛期,不會單純因為工作勞累即促發疾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㈡」,由蔡人文醫師及張峰義醫師撰寫之「職業性病毒肝炎(ViralHepatitis)感染之認定基準」一文可稽。足證本件被保險人固有可能因過度勞累造成其身體免疫抵抗抗力較弱,惟基於前述,被保險人罹患猛暴性肝炎乃係因病毒感染所致,故被保險人倘未因病毒感染,縱工作勞累亦不致發生猛暴性肝炎,從而工作勞累並非造成被保險人罹患猛暴性肝炎之原因,該肝炎之形成在於病毒之感染所致,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固列有「...二、第2類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限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病毒性肝炎...」之職業病種類,惟基於前述定義,該職業病須屬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所引起之病毒性肝炎,方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本件被保險人為公司負責人,固曾因公司會計小姐請假,須來回穿梭機械室與辦公室接聽電話及處理會計工作,惟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前揭接觸生物性危害之工作,所患肝炎亦非藉此引起之病毒性肝炎,自不能認係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病。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猛暴性肝炎與上訴人所稱因工作過度勞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正確,上訴人仍主張被保險人所患猛暴性肝炎與其作業有因果關係,為不足採。而上訴人所引中華日報醫師所指過度勞累亦會造成肝炎,固有該報影本附卷可參,惟該報導僅屬片斷敘述之傳聞證據,且亦未有任何醫學臨床實驗足證其說,況該報導亦與本件不近全然相同,自亦難以此即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未採該傳聞報導,自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