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空塑膠裝袋壹個、橡皮膠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支、藥勺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空塑膠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空塑膠裝袋壹個、橡皮膠管壹條、注射針筒貳支、藥勺壹支、止血帶壹條及空塑膠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4年1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4年9月17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村3鄰42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在上址住處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正康二街口附近其友人住處(門牌號碼不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⑴於93年2月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正康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及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空塑膠裝袋各1個。⑵於93年2月5日在桃園市○○路○○○○號9樓之8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橡皮膠管1條。⑶於93年3月6日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勺1支、止血帶1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
36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第
11、12、16、35、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空塑膠裝袋各1個扣案足憑。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28、29、68、7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橡皮膠管1條扣案足徵。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⑶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70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48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11、12、32、34、35、37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勺1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證。足見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3年
2月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其自93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各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
2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空塑膠裝袋1個、橡皮膠管1條、注射針筒2支、藥勺1支、止血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扣案另1個空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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