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第二一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八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末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非累犯)。詎甲○○竟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街三之七號前,趁丁○○不知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強行發動丁○○停放該處之GR三─九0五號重型機車一部,行竊得手後供己騎乘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之代步工具使用;同日騎至新竹縣○○鄉○○村○○路○段時,因突然下雨,騎機車不便,甲○○遂承前犯意,趁己○○不知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己○○所有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空地上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五P─0二0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以另一支較長之自備鑰匙發動該部小貨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將GR三─九0五號重型機車棄置於中豐路二段三0八號旁。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七十六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當場查獲甲○○駕駛上開五P─0二四二號贓車,並扣得甲○○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二支,又循線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旁尋獲失竊之GR三─九0五號重型機車。
(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察覺停放於該處屬於戊○○所有之車號00—九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趁戊○○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四方林停車場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四支。
(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對面之開元市場停車場內,發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內之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支鑰匙竊取上開丙○○所有之小貨車,並供己代步使用。迨於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該部贓車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縣省道一百四十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時,因酒醉駕車肇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警方據報至現場處時始查悉上情。
(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旁,以其拾獲他人丟棄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八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四鄰砂崙子十五之三號時停於路邊小解,因口渴見停於該處 羅復山 所有車號00—七九0一號小客車車內留有飲料,竟欲竊取車內物品,以該把鑰匙開啟車門,尚未得手之際,為羅復山之兄長壬○○發覺出言嚇止,甲○○則趁隙駕駛PO—八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桃一一三樂山道路一‧六公里處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某巷口,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進入,並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營業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甲○○駕駛該部贓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大埔國小前,經警盤檢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六)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見 黃詠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七0號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隨即拉開車門進入,並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部小客貨車使用,嗣於翌日甲○○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附近時,因該車陷入泥土裡無法動彈,甲○○遂棄車逃逸,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於上開產業道路上尋獲該部失竊小客貨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人證部分(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證人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己○○(同前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案件宜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三至四頁)、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警訊卷第十至十一頁)、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壬○○(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黃詠勝(本院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 張正福 (本院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分別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六)所列時、地為竊取機車、小客車、貨車之行為。
(三)書證部分:1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
十六頁十七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案件宜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五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卷第十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檢附資料)。
2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件、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車禍現場U二—0二四九號小貨車照片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稽。
(四)物證部分:行竊之工具鑰匙共計八支把扣案可證。
(五)綜上,右開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名。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距非遠,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數罪,係犯意個別之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載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改過遷善,於假釋期間再犯多件竊盜案件,惡性重大,且自承其平日無交通工具即隨手以鑰匙竊取停放路旁之車輛,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非予以嚴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八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