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28號原告丁○○
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65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6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3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害人 黃榮光 為原告丁○○、戊○○之父,原告己○○之配偶,黃榮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4日參加被告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辦理之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因被告未善盡場地管理安全維護,致黃榮光遭蜂螫,又因被告未為緊急照護,送醫過程亦有延宕,致黃榮光不幸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部分:
(1)丁○○部分: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黃榮光於92年8月24日死亡,致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損,計至其20歲成年時止,共計11年3個月,經以每年扶養費74,000元計算,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被告應賠償丁○○之扶養費為659,432元。
(2)戊○○部分:原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榮光於92年8月24日死亡,致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損,計至其20歲成年時止,共計15年10個月,經以每年扶養費74,0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被告應賠償戊○○之扶養費為861,742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及戊○○不幸喪父致失其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己○○不幸喪偶致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3、殯葬費:原告己○○因黃榮光發生此意外死亡,已支出殯葬費176,
9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計1,659,432元(扶養費659,4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給付原告戊○○共計1,861,742元(扶養費861,74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給付原告己○○共計1,376,900元(殯葬費176,9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三)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黃榮光係於活動場地內遭蜂螫而傷重死亡,被發現之地點係在休息區,原告否認被告所稱黃榮光係於活動場地外之樹下小解,致遭蜂螫云云,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均不符合其於91年1月9日第680次縣務會議通過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規定,說明如下:
(1)依上開安全須知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活動前之場地選擇時,原應選擇安全無虞之場地,然被告所選擇之系爭場地周圍竟有蜂窩存在,自有疏失。
(2)依上開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完成場地選定後,原應召集相關人員至場地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安全措施,並遴聘專業人員參與規劃及現場指導,惟被告並未遵守規定辦理。詳言之,被告倘依上述規定辦理,即可及早發現場地附近有蜂窩存在,且預見舉辦活動時之吵雜震動將導致蜂群攻擊參加活動人員之危險,而加以清除危險之蜂巢,以維參加活動人員之安全,惟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發生本件意外,被告顯有過失。
(3)依上開須知第11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被告於活動前,對於各種意外事故之處理原應預為研判並擬定應變計畫,且應訂定安全手冊,事前進行安全講習及實地演練,惟被告未為之,致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驚慌失措而未於救護車到達前先對黃榮光進行必要急救,造成黃榮光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4)依上開安全須知第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原應先協調具高度機動性之護理人員及救護車至活動現場支援待命,並規劃設置醫護站,準備各項急救用品及設備等,惟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活動現場並無救護車待命,而係打119電話後,龍潭救護中心始派遣救護車前來,造成急救時機之延誤,被告亦有過失。
(5)依上開安全須知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派遣於現場之護理人員,原應立即為黃榮光進行必要之醫療措施,惟被告派遣於現場之護理人員於事故發生後,竟全未對黃榮光為任何急救措施,是被告所屬護理人員於事故發生後,因怠於執行急救職務,致黃榮光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付國家賠償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及其人員於辦理系爭活動、執行職務時,並未確實遵守上揭安全須知之規定,自具有過失。又於黃榮光遭蜂螫後,因被告未事先派遣救護車於活動現場待命,且被告派遣之護理人員,復未對黃榮光為必要之急救,被告及其人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另被告機關並未妥善管理活動現場而預先將活動場地附近之蜂窩摘除,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
公司估價單、公墓使用費繳款書、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4546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92年8月23及24日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辦理本縣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黃榮光先生係大園鄉原住民參加本項活動之隊員之一,8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正舉行活動閉幕頒獎儀式時,有民眾發現 黃員 倒臥於中壢市隊休息區帳棚後簷處,臉色有異樣且已無法言語,遂向大會報告。本府人員於獲報後立即打119請龍潭救護中心立即派救護車及護理人員搶救並急送八0四醫院處理,同時本府人員並向石門派出所報案,該所於4時55分許派員至現場了解。黃員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據桃園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過敏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遭蜂螫,死亡時間為下午4時50分。本府於黃員發生意外後派員訪視,據本府社會局社工員個案報告表所載,「案主參加原住民豐年祭,不明狀況下突然暴斃死亡,但據同時參加該活動的案兄表示,案主因在樹下方便,可能是碰到樹上的蜜蜂遭到攻擊..。」
(二)被告於系爭活動場地設有司令台、競賽場地、各隊休息區帳棚、流動廁所等設施,以提供參與活動民眾所需;現場並設有救護站、置護理員一名,以供發生意外時緊急救護之用,是被告就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又該廣場園區遼闊,在活動場地範圍外之樹林,並非舉辦本次活動之場地範圍,而黃榮光捨被告所設置之流動廁所不用,卻至活動場地外之樹下方便,本已不符活動之規定,而黃榮光於遭蜂螫後又無人及時向救護站求救,是救護人員無從知悉,致措施搶救先機。迨被告於獲報後,即立即打119請龍潭救護中心派救護車及救護人員搶救並緊急送醫,並未延誤送醫。而被告獲報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0分許,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相同,據此推論,被告獲報時黃榮光已死亡。從而,被告就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送醫過程亦無延宕,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系爭活動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辦理活動之前,亦曾先至現場勘驗,而原告所稱黃榮光被蜂螫之地點,確實不在活動場地之休息區,否則應不只黃榮光一人受傷,是原告所稱並非實情。
(四)綜上,本府就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送醫過程亦無延宕,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請求賠償即有不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案應予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場地佈置規劃圖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黃榮光為渠等三人之父親及配偶,黃榮光於92年8月24日參加被告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辦理之「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因被告未善盡場地管理安全維護,致黃榮光遭蜂螫,又因被告未為緊急照護,送醫過程亦有延宕,致黃榮光不幸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辦理系爭活動於場地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黃榮光遭蜂螫之地點係在活動場地之範圍外,且被告於獲報後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期間並無延宕,未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辦理系爭活動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三人 主張渠 等為被害人黃榮光之妻兒,黃榮光於92年
8月24日,因參加被告機關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舉辦之「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時遭蜂螫而不幸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本、警局報案記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3日府法賠字第0930245469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未善盡場地管理安全維護,致被害人遭蜂螫,而被告又未為緊急照護,送醫過程亦有延宕,終致被害人不幸身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被害人黃榮光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其於系爭活動場地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其所屬人員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本件活動之舉辦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茲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另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1、本件被告係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舉辦活動,原告以被告於辦理活動時未善盡場地安全管理維護為由,訴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上開說明,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欠缺而言,而本件肇事之「蜂窩」,並非位於供舉辦此次活動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區廣場,而係位於廣場外之樹林中,有被告提出之場地佈置規劃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活動場地本身之設置或管理,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乙節,應堪認定。2、另原告陳稱因舉辦活動時之吵雜震動,導致附近蜂群受驚動而攻擊參加活動之人員,被害人黃榮光係在活動場地內遭蜂螫,此乃被告於辦理活動前未就場地之安全加以管理維護、摘除蜂窩所致等情,雖有當天在場之證人 黃榮玉 (即被害人之兄)到庭證述:「當天之麥克風廣播聲音很大」、在活動區現場有蝴蝶、蜜蜂、蜻蜓飛舞」等語,惟其就被害人在何時、何處遭蜂螫等問題,分別以「我沒有看到所以不清楚」、「我不清楚」等回答,是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3、以當日參加活動之人數,如果肇事之蜜蜂係在活動之現場,豈可能僅有被害人一人遭受到攻擊,故被告主張被害人並非於活動現場亦即被告舉辦活動範圍內遭受到侵害,應可採信。4、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未能加以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生本件損害乙節,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又「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而如公務員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時,即非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查本件被告機關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舉辦「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又被告所屬人員縱有未符合其於91年1月
9日第680次縣務會議通過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規定之情事,惟該等規定非屬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揆諸前開條文說明,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被害人黃榮光意外死亡所生扶養費、殯葬費、精神痛苦等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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