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第350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伍個、塑膠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伍個、塑膠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六0五室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⑴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注射針筒二支。⑵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二個。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六0五室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六七公克、分裝袋五個、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甲○○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各次查獲之物可佐,而扣案之不明粉末一包(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查獲)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又扣案之不明粉末一包及結晶物一包(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驗餘毛重零點二六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80007086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227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實,堪予確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桃女監衛字第0920900340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獲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行為起訴,惟被告自查獲前一個月起,即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有時每隔五至八小時施用一次,有時時間相隔較久,海洛因是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間之施用行為雖未經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書,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緝獲,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緝獲前各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定,惟經訊之被告則否認於緝獲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辯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即無再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卷第三十三頁),則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前各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因與本件被告最後之施用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已相隔一年餘,即難謂其施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即事實一、⑵查獲物),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六七公克(即事實一、⑶查獲物),確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分裝袋五個、塑膠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即事實一、⑶查獲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四組、注射針筒二支(即事實一、⑴查獲物)、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二個(即事實一、⑵查獲物)、注射針筒一支(即事實一、⑶查獲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四、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