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466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1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賴武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98年度除字第4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中國信託商業│中國信託商業│97年10月15日│18,829元│BI0000000│││銀行中山分行│銀行中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