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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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東隆里215號」更正為「東隆里215-2號」;「將該廟宇之神轎置於廟前搭建鐵架內而疏於注意之際」更正為「將該廟宇之神轎置於廟前搭建、覆有帆布之鐵架內而疏於注意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所生危害,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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