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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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輔佐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黃莉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丈夫 陳順得 (即被害人,下稱病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肛門旁長痔瘡至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就醫,經醫師指示需住院清瘡治療並住進該院五樓病房接受診治,翌日全天無醫療人員前來探視
病況,直至傍晚病人痛苦難忍,自訴人乃央求護士前來緊急處理。同年八月十七日,護士轉告:「病人需作一般清瘡手術」,要病人家屬簽同意書,家屬請問護士:「手術有無危險性?」護士告知:「沒什麼危險,但這種清瘡手術沒有辦法一次完成。」八月十八日病人進行第一次清瘡手術,主治醫師即甲○○手術後告訴自訴人:「病人有糖尿病,血糖已控制在正常範圍,不會影響病情」。八月十九日,甲○○建議:自訴人可為病人暫做人工肛門,避免傷口污染導致病情惡化。且說,「這種手術沒有大礙」,因此病人即於當日接受第二次清瘡手術並經甲○○決定作一人工肛門,手術時間約四個小時之久,手術進行中突有醫師出來告訴自訴人等說:「病人大量出血!」當時,自訴人等即曾詢問甲○○:「何以如此?」甲○○告訴自訴人等說:「沒有關係,可能病人太胖了,不容易移植,導致大量出血」,但至八月二十日凌晨,病人心跳次數過高,血壓逐漸降低,腹部慢慢腫大,醫院又要病人家屬再簽同意書,說要檢查病人腹腔有無淤積血塊或出血,手術結果病人並無出血情形,此時,甲○○告訴自訴人:「病人可能患了敗血症,認為是肛門移植和清瘡手術『一次進行』造成感染,其他還算正常!」並住進加護病房。過了三天,病人離開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自訴人等發覺病人臉色蒼白,病情似乎沒有好轉,甲○○卻告訴自訴人:「不要擔心,已經用藥物控制。」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病人病情惡化,再次進入加護病房,終因肺部受損,氧氣無法供應,全身敗血無法控制,接著肺水腫,排尿功能失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順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肛門旁長瘡至被告所服務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就診,在進行第二次清瘡手術同時並做一人工肛門,導致陳順得大量出血,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順得因肺部受損,氧氣無法供應,全身敗血無法控制,之後引發肺水腫,排尿功能失常,致陳順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而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原審卷第六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為外科主任醫師,已本於醫療專業知識,盡最大努力,就陳順得之病症詳加診察及為必要之處置,要作人工肛門,有徵求家屬同意,而陳順得有糖尿病,血管脆弱,腸壁膜特別短要拉至腹膜較困難,容易出血, 伊依 按照正常醫療程序進行,並無疏失等語。經查:
㈠陳順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因肛門周邊腫痛三天經急診而入院治療
,就診時之血壓為126/72mmHg,體溫35˙8℃,心跳80次/分,呼吸19次/分,肛門膿瘍已破開;血液生化檢查:血糖792mg/ml,尿素氮31,血色素16˙3mg/ml,白血球14,000/cumm,血小板246,000/cumm,由被告主治,並接受切開引流處置及胸部X光檢查,入院之診斷為1、肛門周圍膿瘍2、糖尿病。住院後,給予體液補充、抗生素、止痛劑投與、血糖控制(血糖值226~390mg/ml之間)及換藥等處置。同年八月十八日因傷口膿性分泌物量增多且發炎情形向會陰部延續擴展,接受緊急擴創處置,術後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為避免糞便污染傷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接受擴創術及乙狀結腸人工造瘻術,同年八月二十日疑內出血,進行剖腹探查術,術後轉入加護中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治療,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疑肺水種併呼吸衰竭,急轉加護中心,同年八月三十日胸部X光檢查呈呼吸窘迫症候及肺水腫,生命徵象極不穩定,迄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因心肺衰竭自動出院,於同日四十三十分病逝家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心電圖報告單影本各一冊及X光十一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及外放證物袋)。
㈡本案經原審第一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⑴病患陳順得之死亡原因為1、肛門直腸膿瘍續發壞死性筋膜炎及肺炎導致敗血症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2、糖尿病。
⑵病患就醫時,肛門膿已破開,經被告施行傷口切開引流,之後發炎情形向會陰
部延續擴展,再施行清創術,及為防止糞便污染傷口,而施行乙狀結腸造瘻,上述之處置並無不當。
⑶壞死性筋膜炎的發生率雖然不高,但確是相當致命的疾病,可以由泌尿道感染
、肛門直腸感染或創傷所造成,發病期間為2~3天,其特點為多種細菌性的協同感染,造成凝固性壞死。常見之細菌包括嗜氧菌(最常見Ecoli、Klebs-iella、Pseudomonas)及厭氧菌(最常見Bacteroides)。根據文獻報告,壞死性筋膜炎的死亡率在11~45%。又罹患壞死性筋膜炎的患者通常合併有其他系統性疾病。根據文獻報告,最常見的是糖尿病。其原因主要有三:
1糖尿病患者的細胞吞噬作用較差,特別是中性球。
2糖尿病患者常合併有泌尿系統的神經病變,容易造成泌尿道的感染。
3糖尿病常有小血管的病變。另壞死性筋膜炎的存活率與年齡(年紀愈輕存活
率愈大),血中尿素氮(BUN)的數值(如果小於50mg/dL,則存活率較高,有無敗血症的現象,及清創術後有重大合併症產生(如心、肺、肝、腎、胃腸道)等因素有關。臨床上治療方式為給予廣效之抗生素,傷口切開引流及清創手術等,必要時施予結腸造口術。
⑷由於本案病患本身罹患有肛門直腸膿瘍合併有糖尿病系統性,經急診入院後,
被告即注意到高達792mg/ml之高血糖值,在口服降血糖及注射胰島素之控制下,並隨時偵測其血糖(226~390mg/ml之間)之變化。又住院期間,被告對於病患之治療上,包括體液的補充、適當抗生素的投予、傷口清創、矯正其血清電解質及營養之建立等處置,皆屬適當並無疏失之處。
⑸綜所觀之,被告於病患陳順得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
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四0一一一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0七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㈢原審第二次應自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囑託該委員會就自訴人質疑之下列諸點,加以說明:
⑴被告為何事前未對病患家屬說明糖尿病病患開刀後,易受感染之危險性與嚴重
性,卻告訴病人家屬「這是個必要的小手術,當時整個手術血壓一切都正常,我告訴家屬一切順利。」?⑵手術之後既有感染之餘,為何裝瘻管時不在同一天實施,以減少感染之機會?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病患的血液檢查報告中,白血球已有很大的異常現象,為
何不做進一步的「血液菌種培養」,而只做傷口處的菌種培養?因而導致延誤給予正確的抗生素之時機?⑷另鑑定書亦有下列疑點亟待澄清:①病患住院時傷口大小如何?距離肛門多遠
?紅腫情形?並無記載。②第一次開刀之前,有無作肝功能檢查?血小板數量多少?手術困難之處為何?手術時間、手術出血量及手術時血壓記錄等均未說明。③第一次開刀後與第二次引流管量及質均未說明。④第二次開刀前診斷是何病症?又第一次開刀與第二次開刀相隔多少時間?病患之抵抗力量是否承受得了?⑤第二次開刀出血量多少?輸血多少?生命跡象為何呈現不穩定?⑥病患自住院日起至死亡日共輸多少血量及出血記錄?嗣經原審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自訴人前揭質疑問題,再予鑑定,其鑑定意見則認:
Ⅰ肛門直腸膿瘍的外科處置,即是切開引流,因是必要的手術,即使血糖再高亦
是當然的處置。在家屬簽署同意書下,當即行之。至於筆錄中醫師告訴家屬的言語,應是手術實際進行的情形,並無不妥。
Ⅱ選擇人工造瘻的時機,應視患者病況及醫師專業判斷所決定。並不是每位糖尿
病患者,罹患肛門直腸膿瘍,即需施行人工造瘻手術。又人工造瘻的照顧,費心勞力,除非病況確有需要,醫師通常會先作清創處置(依八月十七日的病歷
紀錄,有向患者及家屬解釋病情,希望不要做人工肛門)。不在同一天行造瘻術,本即合宜。
Ⅲ膿瘍生成加上組織反應,即會造成白血球指數上昇。特別是,十九日接受人工
造瘻處置後,白血球指數為19,800/cumm;次日(二十日)為25,200/cumm。患者入院時即投予抗生素;在診斷患者罹患壞死性筋膜炎,雖已知是多種細菌的協同感染,此時因未有敗血症或菌血症之臨床表徵,於擴創同時對傷口作細菌培養,未作血液細菌培養是合宜的處置。依據病歷記載,八月十九日之後,即投予廣效性抗生素(Recet-A;Gentamycin及Metron-idazole);當患者於二十六日,因續發肺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候,亦曾會診傳染病科,作多種引流液及血液細菌培養、更改抗生素等,並無延誤投藥時機。
Ⅳ所謂鑑定書之疑點,本會前次鑑定書的案情概要及意見,是根據法院所送的病
歷、卷證等資料,作綜合性、摘要性概述,並對案情所呈現的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做的意見。
1.膿瘍的生成,必有紅腫。而切開引流傷口的大小,由手術醫師根據患者當時情形施予,約1公分至5公分大小不等。病歷紀錄上有圖證,傷口位於後方,局部有紅腫及蓄膿,離肛門口約1至2公分距離。
2.術前肝功能檢查正常:ALT13IU/L。八月二十六日之肝功能:ALT17;AST42IU/L;血小板值:269,000/cumm;手術紀錄上記載:有較短的乙狀結腸,易脆及出血;護理記錄記載於15:20推離病房;19:40回到病房。至於手術時間及術中出血量,病歷上查無記錄。
3.第一次之造瘻手術未留置引流管;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引流液色紅,至當天
06:00為60ml;至二十一日上午為50ml,色淡紅;至二十二日上午為20ml,色淡紅。之後無記載。
4.第二次之剖腹探查手術,是因血壓下降、心跳變快、有發燒、畏寒、腹部脹痛等臨床症狀,經理學檢查、輸血及超音波檢查,疑內出血而於八月二十日02:40入手術室,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與腸造瘻手術間隔約11小時。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當時病況,先行觀察,但輸血後血色素不升反降,又有超音波佐證之下,積極予以治療,應屬合宜。
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將腹中血水約150ml抽離後,因未見持續出血,即閉合傷口,總出血量應小於200ml,但病歷上查無出血量及輸血記錄。生命徵候的不穩定,應是患者自身固有疾病,加上本次罹病後疾病的嚴重度所造成。
6.根據病歷中之醫囑記錄,本案曾輸血:濃縮紅血球10個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0個單位。至於出血記錄,請查看案情概要。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七六七九號第二次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五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
㈣原審復第三次應自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0三頁),囑託該委員會就自訴人質疑之下列諸點,加以說明:
⑴由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得知病患陳順得之膿瘡屬於
危險性極高筋膜炎,從住院後之檢驗報告也知病患罹患易受感染的糖尿病,然而在病患家屬詢問下,主治醫師甲○○(即被告)卻對病患之病情解說,一直以「病情沒有生命危險」、「清瘡及人工造廔手術對生命不會造成任何影響!」::等回答,然而病患傷口受到感染引起併發症,最後喪失生命!被告為何要對病患家屬隱瞞病情?⑵病患只須作清瘡手術,而被告要求做「人工造瘻」以減少傷口受感染,當時家屬也要求能否不做人工造瘻,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也載明:「:
:並不是每位糖尿病患者,罹患肛門直腸膿瘡,即需施行人工造廔手術。」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對病患脊椎麻醉施行擴創處置後,再於次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再對病患全身麻醉再次施行擴創術及人工造瘻,如此不顧病患能否承受得起而隨意動刀,導致病患血壓突然下降至98╱64mmHg、心跳一分鐘102次,發燒及畏寒等症狀,有否疏失?對於同一病患,可否不必考慮其身體或精神狀況,而於三天之內連續進行多次手術(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施行緊急擴創手術,第三次於同年月十九日施行擴創術及乙狀結腸段人工造廔術,第四次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剖腹探查術)?⑶病患手術期間明知病患有出血情形,被告竟於第二次手術後未予裝置引流管以
便血水流出,直至病患腹痛難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病床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疑係內出血,被告決定於翌日凌晨二點四十分再入手術室施行剖腹探查手術,發現蓄積血水150cc,但無出血點,才予裝置引流管,但因蓄積血水已導致病人罹患肺炎、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與呼吸窘迫,終至心肺衰竭死亡。主治醫師即被告甲○○為何如此輕視病情,疏忽處置,能辭過失責任乎?⑷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四項第二點中記載:「
::至於手術時間及術中出血量查無紀錄,」及同欄第三點:病患引流液初色紅,繼之色淡紅,且流量逐漸減少,甚至最後文無紀錄,這些未予紀錄部分,是否妥適該當?是否影響判斷?亦有釋明之必要!原審法院乃第三次再就自訴人質疑處更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Ⅰ同前次八九三五九號案之鑑定意見一:對於肛門直腸膿瘍,切開引流是必要的
手術。肛門直腸膿瘍本身,即是感染的傷口,並不是因清創或造瘻術「導致傷口受到感染」。併發症的產生,是患者本身固有疾病(本案病患有糖尿病),加上罹病後疾病的嚴重程度所造成。關於筆錄中醫師告訴家屬的言語,應是手術實際進行的情形,並無不妥。
Ⅱ同前次八九三五九號案之鑑定意見二及四之4:考量人工造瘻手術,應是因考慮糞便污染傷口(患者有正常飲食及排便情形),會加重疾病的嚴重程度(病
歷記錄:發炎情形向會陰部擴展),作暫時性的糞便改道,有其適應性。之後患者因血壓下降、心跳變快、有發燒、畏寒、腹部脹痛等臨床症狀,經理學檢查、輸血及超音波檢查,疑有內出血而入手術室,接受剖腹探查。手術施行的時機,應視患者病況及醫師專業判斷所決定。臨床醫師是根據患者當時病況:
先行觀察;但輸血後血色素不升反降,又有超音波佐證下,予以剖腹探查積極治療,係屬必要。
Ⅲ人工造瘻手術的施行後,實際上罕有留置引流管。引流管的留置與否,主要還
是根據手術醫師的專業判斷。八月二十日02:40之剖腹探查手術,主要是因為臨床症狀及生命徵候不穩定,經積極觀察與多項證據顯示下施行。其後雖有血水蓄積(150cc),但此蓄積之血水,並非導致肺炎、泌尿道感染及續發敗血症、呼吸窘迫之原因。本案病患八月十五日因肛門週邊腫痛已三天,且肛門膿瘍已破開,才至醫院就診。又病患本身糖尿病控制不佳,污染傷口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且有敗血症現象。由於病患本身固有疾病加上延誤就醫,導致病情加重,非手術造成。
Ⅳ同前次八九三五九號案之鑑定意見四之2、3、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將
腹中血水約150ml抽離後,因未見持續出血,即閉合傷口,手術時間及術中出血量,病歷上雖查無記錄,但總出血量應小於200ml。」「手術當天引流液色紅,至當天06:00為60ml;至二十一日上午為50ml,色淡紅;至二十二日上午為20ml,色仍是淡紅;之後無記載。」未予記錄的部分,應是量少或引流管已拔除,並不影響病情或其判斷。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五0九七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二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綜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三次報告,已就自訴人所有質疑之處,羅列敘明,且依鑑定報告得悉:①陳順得就醫時,肛門膿已破開,經被告施行傷口切開引流,之後發炎情形向會陰部延續擴展,再施行清創術,及為防止糞便污染傷口,而施行乙狀結腸造瘻,上述之處置並無不當。②肛門直腸膿瘍的外科處置,即是切開引流,因是必要的手術,即使血糖再高亦是當然的處置。③選擇人工造瘻的時機,應視患者病況及醫師專業判斷所決定。④病患本身糖尿病控制不佳,污染傷口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且有敗血症現象,由於病患本身固有疾病加上延誤就醫,導致病情加重,非手術造成。是被告對於病患陳順得之診斷、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過程,尚無任何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設置,下設醫事鑑
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負責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是該機關既為依法設置,掌理醫事鑑定,其所為之上開鑑定,並無顯有疑義之處,自可作為判決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略謂:被害人陳順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入院治療,一直至八月十八日才作緊急擴創術,因被告八月十六日出差,在八月十七日向家屬解釋病情,僅以小病敘述並未提及病名、病因及危險程度,而遲至八月十八日才進行治療,以被告具有專業素養、經驗豐富的醫生居然小看此病,何以說被害人延誤就醫而導致病情加重。且衛生署第一次鑑定報告亦指出:清瘡手術及人工肛門不在同一天進行,本即合宜,被告卻在同一天進行,顯非適宜,又被告要進行第二次清瘡手術同時並作一人工肛門,並未告知家屬。另被告稱被害人係因住院期間感染肺炎導致死亡,與其進行之下腹部手術並無關聯,惟依第九三五九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及四之4得知,被告所辯顯係推卸責任,本案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之行為云云。惟:陳順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接受擴創術及乙狀結腸人工造瘻術,係因考慮糞便污染傷口(陳順得有正常飲食及排便情形),會加重疾病的嚴重程度(病歷記錄:發炎情形向會陰部擴展),作暫時性的糞便改道,有其適應性(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正面);再陳順得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後雖有血水蓄積(150cc),但此蓄積之血水,並非導致肺炎、泌尿道感染及續發敗血症、呼吸窘迫之原因。而係因陳順得本身固有疾病加上延誤就醫,導致病情加重,非手術造成(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且行政院衛生署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五九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及四之4僅認定:①選擇人工造瘻的時機,應視患者病況及醫師專業判斷所決定。②第二次之剖腹探查手術,與腸造瘻手術間隔約十一小時,被告根據陳順得之病況治療,應屬合宜(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則前揭第八九三五九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及四之4,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曾告訴陳順得家屬「這是個必要的小手術,當時整個手術血壓一切都正常,我告訴家屬一切順利。」等語,惟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上開言談,應是手術實際進行的情形,並無不妥(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一二七頁正面),且醫師或為避免病患及家屬之緊張,對病情為保守之敘述,亦不能因此即認定醫師未告訴病患及家屬有關詳細病情,即認定醫師之醫療有過失。又自訴人及自訴人之輔佐人指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指稱被告出差),被告不在醫院,根本沒有為病人作治療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就此被告則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是星期日,八月十六日伊於門診看診,而住院醫師曾探視陳順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鑑定意見認:由於本案病患本身罹患有肛門直腸膿瘍合併有糖尿病系統性,經急診入院後,被告即注意到高達792mg/ml之高血糖值,在口服降血糖及注射胰島素之控制下,並隨時偵測其血糖(226~390mg/ml之間)之變化。又住院期間,被告對於病患之治療上,包括體液的補充、適當抗生素的投予、傷口清創、矯正其血清電解質及營養之建立等處置,皆屬適當並無疏失之處(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自訴人上訴後,仍重覆為上開指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