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曾筱婷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曾慶田
       林銘沂
       王牧童
       王榮 _
       王榮裕
       王榮南
       林雅淳
       林宗毅
       林岳伸
      洪 林阿蔭
       張美月
       林鶴樺
       林宜泓
       林紫綺
       林群培
      林 甄鳳
       林銘芳
       林益增
       林美惠
       林銘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婷
被   告  林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 林傳枝 所有,林傳枝與其子即被告林銘沂於民國
70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曾慶田,買賣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並已付訖,惟前開買賣價金全部
由訴外人 張桂珠 支出,故74年9月6日訴外人張桂珠出售系爭
建物及土地予原告時,被告曾慶田作為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
保證人,以擔保出賣人義務之履行,被告林銘沂亦同任出賣
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此次買賣價金亦已付訖。系爭建物
及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已交付原告占有並使用至徵收為止
,由於林傳枝及林銘沂託詞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共有及其他事
由,屢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
始終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慶田、張桂珠及原告等歷次買受
人。
㈡原告於98年初查知系爭土地所有人由被告林銘沂變更為訴外
人林 楊秀端 時,乃請求 林楊秀端 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達成
協議,訴外人林楊秀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然
因林傳枝已於96年間死亡,系爭建物迄今仍尚未完成繼承登
記,故尚無從請求配合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惟林傳枝本
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慶田之義務,被告曾
慶田身為前開原告與訴外人張桂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有代債務人履行債務
之義務,而今林傳枝死亡,被告林銘沂、王牧童、王榮_、
王榮裕、王榮南、林雅淳、林宗毅、林岳伸、 洪林阿蔭 、張
美月、林鶴樺、林宜泓、林紫綺、林群培、 林甄鳳 、林銘芳
、林益增、林美惠、林銘隆、林銘聰等人(下稱被告林銘沂
等20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被告曾慶田,被告曾慶田應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及基地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之徵
收範圍,不得為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被告
曾慶田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占
有,雖訴外人林傳枝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系
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自74年9月6日原告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時起,即由原告承受負擔。故系爭建物受政府徵收之危險
及因此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之利益,依法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
。政府因強制徵收所發放之補償,為原物之代替利益,是本
件徵收補償金,係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本自得承受之利
益範圍,既不待被告提出相應之給付,自亦不生請求權消滅
時效抗辯之問題。
㈣若認原告前述有關買受人承受標的物利益之主張無理由時,
原告無論依民法第739條與第242條規定,或是依民法第373
條與第242條之規定,均得代位被告曾慶田請求被告林傳枝
之繼承人依法讓與對台中市政府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予被告曾
慶田;而被告曾慶田應再將該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依民
法第739條之規定,讓與原告。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既
為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新
起算,則本件自無已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自74年買受系爭
建物並受領交付後,即以所有人自居,並占有、使用、收益
迄98年止,期間包括被告林傳枝之繼承人及林傳枝本人在內
之所有人,均承認原告之此種地位;就本件之事實而言,法
律所應保護之「現存秩序」,或「社會公信力」,毋寧是原
告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基地之現狀,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及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
字第22562號函等實務見解,其中均欠缺與本件相同之基礎
事實:即當事人於債權契約成立後即受領交付並無間斷之占
有、使用、收益迄土地徵收為止。是被告所舉之前揭實務見
解,與本件基礎事實誠屬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聲明:⑴被告林銘沂等20人應將台中市政府因「臺○○○區
○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額
343,190元,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臺中都會區鐵路
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243,
148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70,26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
曾慶田。⑵被告曾慶田於受讓前開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
後,應將其讓與原告。
二、被告曾慶田、 林明沂 、王牧童、王榮、王榮裕、王榮南、
林雅淳、林宗毅、 林岳坤 、洪林阿蔭、張美月、林鶴樺、林
宜泓、林紫綺、林群培、 林甄凰 、林銘芳、林益增、林美惠
、林銘聰、林銘隆則以:原告所提69年11月26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70年8月5日確認書、74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8年1月7日協議書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縱使為真
正,林傳枝於69年11月2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曾慶田,距今已
30年,原告於74年9月6日向訴外人張桂珠購系爭建物距今
已近25年,均超過請求權時效15年甚多,被告自得以消滅時
效為由,行使抗辯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林銘沂
於69年10月26日無權代理林傳枝締結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該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不足以拘束林傳枝之繼承人全
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銘聰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
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傳枝所
有,其代位被告曾慶田請求林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銘沂等
20人履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
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林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銘沂等20人所公同共有,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林銘沂等20人,即必須合一確定,
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林銘聰對訴訟標的認諾,係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依首揭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傳枝所有,林傳枝
與其子即被告林銘沂於70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
予被告曾慶田,買賣價金23萬元並已付訖,惟被告曾慶田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全部由訴外人張桂珠支出,故74年
9月6日訴外人張桂珠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時,被告
曾慶田作為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出賣人義務
之履行,被告林銘沂亦同任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此
次買賣價金亦已付訖,由於林傳枝及林銘沂託詞系爭建物及
土地為共有及其他事由,屢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始終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慶田、張桂
珠及原告等歷次買受人,嗣98年初系爭土地所有人由被告林
銘沂變更為訴外人林楊秀端時,原告乃請求林楊秀端履行出
賣人之義務,並達成協議,訴外人林楊秀端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記予原告,然因林傳枝已於96年間死亡,系爭建物迄
今仍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尚無從請求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
記,惟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已交付原告占有並
使用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委託台中市政府於98年間辦理
徵收為止,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系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自74年9月6日原告受領系爭建物之
交付時起,即由原告承受負擔,政府因強制徵收所發放之補
償,為代替利益,是本件徵收補償金係原告依民法第373條
前段規定自得承受之利益範圍,又原告無論依民法739條、
242條規定,或依民法373條前段、242條規定,均得代位被
告曾慶田請求被告林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銘沂等20人讓與
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被告曾慶田應再將該徵收補償金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確認書、協議書影
本乙份及台中市政府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
,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
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傳枝與其子即被告林銘沂於
70年1月16日將建物出賣予被告曾慶田,該買賣價金係由訴
外人張桂珠支出,訴外人張桂珠於74年9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
予原告,由被告曾慶田擔任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上
開買賣之價金均已付訖,系爭建物於74年間即交付原告占有
,但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嗣於98年間經政
府強制徵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37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徵收補償金請求權等語。惟查,
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收益,非屬民法第
373條之利益,是以原告縱然於政府徵收前即依買賣契約占
用系爭建物,仍不得依民法第373條1項前段規定,主張徵收
補償費應歸原告承受。
㈣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訴外人張桂珠於74年9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由
被告曾慶田擔任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如係屬實
(被告仍有爭執),則出賣人張桂珠與被告曾慶田依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
務,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業於98年間經政府強制徵收,已
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張桂珠
與被告曾慶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得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慶田讓與其所受
領之賠償物,包括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此項代償請求權究屬新發生之權利,抑或為原權利之繼續?
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重新起算?
㈤原告主張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
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本件自無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查學說上固有認為代償請求權為新發生之權
利,其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學者 鄭玉波邱聰智林誠二
黃立胡長清 等人),亦有認為代償請求權為原權利之繼
續,其消滅時效應就原權利接續計算(學者 孫森炎史尚寬
王澤鑑 等人),本院認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係原債權之替代,應認係原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
所變更而已,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按原債權接續計算,
而非重新起算。本件原告與出賣人張桂珠、連帶保證人被告
曾慶田於74年9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74年9月6日起算,已於89
年9月6日完成,系爭建物雖於98年間經政府徵收,原告因此
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徵收補償費之代償請求權,
惟代償請求權係原權利之替代,已如前述,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代償請求請求權自無從另行自98年起算,否則,若原
告於系爭建物未被徵收前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時,原告即應遭受敗訴之判決,反而於系爭建物
被徵收後,得取得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悖於事理甚明。本
件原告之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經被告曾慶
田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曾慶田讓與徵收補償費給付
請求權,自無從代位被告曾慶田請求林傳枝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銘沂等20人讓與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373條前段、739條、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沂等20人
應將台中市政府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
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額343,190元,及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
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243,148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70,260元
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曾慶田,被告曾慶田於受讓前開徵
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後,應將其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
併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9,3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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