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歐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皇
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背書轉讓被告開立發票日99年5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500元、票據號碼BB00
00000、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乙
紙,作為向原告貸款之擔保,經原告屆期於99年5月31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故被告依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
及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先開立票號:SA0000000、票據
金額:235,000元之支票1紙給予歐皇公司,然該支票是賣給
歐皇公司產品的預付款,而歐皇公司將該支票拿去給原告融
資,因為那不是經銷權,因經濟及銷售不好,歐皇公司應將
該支票退還被告,後來原告通過235,000元可分為3張支票供
擔保,分為18期,每張支票為6期,須開立被告的支票給予
歐皇公司分期攤還繳款。又歐皇公司有誠意繳款,第一張支
票已繳清而後三期因逾期,原告視同全部到期,不給予歐皇
公司繳款而被告也因此開立系爭支票及其餘票面金額分別為
70,500及94,000元。如今原告已向歐皇公司取得債權,且該
債權已包括系爭支票及上開2張支票之金額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原來開立富邦銀行235,000元的支票
給歐皇公司,歐皇公司已經交付給原告,歐皇公司取回上開
支票後,原告要歐皇公司開立三張同金額的支票來換票,三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金額分別為70,500元、70
,500元及94,000元,本件系爭支票為其中一張等語,惟被告
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依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問:被告是否為歐皇企業有限公司的經銷商?)答:是
的。被告要取回235,000元的支票的時候,原告說要提示退
票後才可以取回支票,後來有拿回該張支票,並以三張中信
的支票換回。富邦18萬元那張支票的貨被告有賣掉,23萬5
千元那張支票的貨被告沒有賣,支票應該要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支票是被告
所開立交付訴外人歐皇公司,再由原告自歐皇公司處取得,
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歐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70,500元及
自提示日即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