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素鳳
陳紀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素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陳紀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素鳳、陳紀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關於「100年2月間起」更正為「於100年4月初某日起」,並補充關於被告陳紀煊前科之記載「陳紀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
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查被告涂素鳳、陳紀煊2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被告涂素鳳所經營之「阿鳳檳榔攤」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4月初起迄同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另查被告陳紀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營業規模小,獲利非鉅,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涂素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涂素鳳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被告涂素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48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理論,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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