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緣 林宥宏 (本院另案審結)與 羅羽 汧有債務糾紛,並懷疑其配偶與 羅羽汧 有感情問題,多次欲約羅羽汧談判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其胞弟 林凱璇 (本院另案審結)、陳志勇及 林秉生 (俟到案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羅羽汧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未經羅羽汧及其父 羅天財 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並進入羅羽汧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羅羽汧及羅天財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與羅羽汧發生爭執,後因羅天財前來勸阻,林宥宏遂命林凱璇、陳志勇及 陳秉生 以強拉外出之方式,使之無法自由行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羅羽汧之行動自由,並強拉羅羽汧至陳志勇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由陳志勇騎駛機車,林宥宏乘坐最後,羅羽汧坐於中間以利控制之方式,強行將羅羽汧載往林宥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談判,嗣經羅天財報警後,於當(2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羽汧、證人羅天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銀峰 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又上開被告陳志勇之自白,復與同案被告陳秉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宥宏、林凱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2號、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羅羽汧上址住處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陳志勇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勇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林宥宏、林凱璇、陳秉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志勇係因林宥宏與羅羽汧之債務及感情糾紛,與林宥宏、林凱璇、陳秉生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羅羽汧之人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惟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且係隨同林宥宏等人前往,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共犯林宥宏、林凱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羅羽汧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林宥宏等人,並衡以被告陳志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志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志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陳志勇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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