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相對人即原告 劉否 相對人即被告 張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劉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
相對人即原告張金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劉否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張金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就其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即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准對其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劉否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原告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5元。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7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3.64年,次依原告劉否(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為74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13年8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18,600元(即17,655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金明負擔三分之一,即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劉否負擔,即14,659元。
(二)又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被告應自98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91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就其一部敗訴部分(即每月請求給付17,655元中之12,740元部分);被告亦就其一部敗訴部分(即每月應給付原告4,915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是相對人即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528,800元(即12,74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4,2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劉否負擔。而相對人即被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589,800元(即4,91
5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58
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張金明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劉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879元(即14,659元+24,220元=38,879元。)
2、相對人即被告張金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914元(即7,329元+9,585元=16,914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劉否、被告張金明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