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周光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二、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王月品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140、140-1、140-2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14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為被告與訴外人王月品(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10,王月品之應有部分均為4/10。伊與被告、王月品於99年10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買受上開房地,契約書第8條並載明:取得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得由伊自由選擇或指定。雙方於99年10月4日依約辦理第1次付款時,伊重申依約伊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表明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月品名下,經代書告知被告並確認此事後,雙方為免爭議,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訂其他特約事項第2、3、4點,其中第2點載明:「承買人因優先購買權而轉讓登記予本案土地之任一共有人時,他方不得有異議。」被告同意並用印確認後,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代書,以辦理後續之產權移轉登記。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被告竟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契約。惟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經被告清楚認識後自願同意,原無錯誤可言,又伊確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過戶予王月品,係因伊與王月品另有合法正當之投資關係,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伊原得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月品名下,被告於99年10月
4日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並於增訂之其他特約事項部分用印認可,至於伊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關,伊就交易之簽約及履約過程,均未向被告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王月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就系爭土地向買主開價之最低價格為每坪
1萬8,000元,嗣王月品於99年10月3日邀同伊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原告出價每坪1萬5,000元,伊認價格過低而拒絕,建議原告購買王月品之應有部分即可,惟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否則不願交易,王月品復稱其有資金壓力,急欲以每坪1萬6,000元出售,倘伊不願以此價格共同出售,即應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因伊無資力購買王月品之應有部分,僅得配合降價出售,而以總價3,400萬元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價格平均每坪不到1萬6,
000元。上開交易既約定由伊與王月品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惟原告給付予王月品之定金支票及第1次付款支票,王月品均未提示領款,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定金支票及第1次付款支票各180萬元,其資金均來自王月品,再系爭土地鑑界及辦理第2次付款時,原告均未到場,且原告於第2次付款時,依約應給付伊與王月品共1,300萬元,竟僅由王月品交付伊面額合計780萬元(即相當於伊應有部分之價格)之支票2紙,而未再付款予王月品,嗣伊接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方知僅伊為納稅義務人即移轉登記義務人,王月品竟為移轉登記權利人,顯見系爭交易實為王月品向伊購買伊之應有部分,且王月品為達廉價購入之目的,乃與原告共同對伊施用詐術,由原告佯為買主,由王月品誆稱需金孔急而欲與伊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使伊對買賣當事人、內容及價格均陷於錯誤,始同意以低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伊發覺有異後,即於9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及王月品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9日將所收受之定金及第1次付款退還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欠缺合意而不成立,原告請求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瑕疵,惟原告並未於99年10月4日即表明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月品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增訂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亦未顯示兩造間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月品之合意,而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之規範,然本件並無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原告以該特約事項之訂定,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月品,亦屬無據。況原告欲指定取得登記名義人,不論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基於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均僅得指定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得指定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指定出賣人之一王月品為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10移轉登記予王月品,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王月品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6,王月品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原告與被告、王月品於99年10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3,4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及王月品則應於99年10月4日提供相關證件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第8條則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
」原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8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付定金,由被告取得180萬元,由王月品取得120萬元。雙方復於同年月4日於契約書中增訂其他特約事項第
2項,約定:「承買人因優先購買權而轉讓登記予本案土地之任一方共有人時,他方不得有異議。」並辦理第1次付款,原告即開立面額分別為18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各1紙為給付,由被告取得180萬元,由王月品取得120萬元。嗣被告於99年11月9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對原告、王月品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月品,是否有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不動產之買賣,於契約內訂明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者,事所恒有,實際出資者以他人名義磋商及簽訂契約,而直接或輾轉成為登記權利人者,亦非鮮見,且均非法所禁止。再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至於買賣之實際對象為何人,除非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例如雙方間有仇怨或競爭關係),否則自難以締約人與實際取得權利人不同,即謂其締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因錯誤而受有影響。
⒉關於被告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為何人,是否構
成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一節,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王月品先前曾否向被告商談買受被告之應有部分事宜?)從來沒有。(所以被告並非因為今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能會移轉到王月品之名下而拒絕買賣,係因價格過低而不願履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可見被告與王月品原無情感上或利益上之敵對關係,亦未反對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王月品取得,是以買受人究為原告或為王月品,於交易上並無重要性可言。又關於王月品有無與被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影響被告締約之決定一節,按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出售,及出售之對象、價格為何,除受法令之限制外,全憑其自由決定,而與他共有人是否欲共同出售,出售之對象、價格又為何等情全然無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若今日買賣條件是由被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但價金提高,被告是否會出售?)我們當時開價每坪2萬元,最低1萬8,000元,故若高於上開價格,被告願意出售應有部分,不論是單獨出售或與王月品共同出售皆可。我們之所以以系爭買賣契約價格出售是因遭詐欺。(故被告並非一定要與王月品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是,單獨出售亦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被告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不以王月品亦共同出售為必要條件,王月品是否併將應有部分出售,並非被告決定是否締約之前提。從而,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既不因交易對象究為原告或王月品而受影響,亦與王月品是否共同出售系爭土地無關,實完全繫之於交易價格為何,縱系爭交易果為「王月品透過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被告決定是否締約前之認知及評估而言,仍與「原告向被告與王月品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無異,被告所為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即非陷於錯誤而作成。至於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之價格,及該價格較其理想中之價格為低等情,於締約時均已清楚認識,本無錯誤可言。是以,被告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於法顯有未合。
⒊此外,被告若認為系爭交易之價格對其不利,然出售與否
之權力既操之在己,其大可直接拒絕締約,其之所以願意出售,據其陳稱:係因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否則不願交易,王月品復稱有資金壓力,急欲以每坪1萬6,000元出售,倘伊不願以此價格共同出售,即應購買其應有部分,因伊無資力購買王月品之應有部分,僅得配合降價出售等語。惟被告為00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其並無義務購買王月品之應有部分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若原告不願意單獨買王月品之應有部分,王月品又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獲得現金,王月品自可向第三人商談出售事宜,且王月品之錢關是否能過,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何以又願意以此價格出售?)因為王月品稱當天一定要出賣其應有部分,但原告又不願意單獨購買王月品之應有部分,被告基於共有人之情誼,既然王月品因需錢而須出售,被告才配合一起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出售,係基於襄助王月品取得資金之動機,而該動機存於內部,原非他人所得窺知,縱王月品並無急需資金之情,被告仍不得以其動機係因受詐欺而起為由,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
㈡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契約特性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以要約人與債務人就此確有合意為必要。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給付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前揭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
⒉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其所指定之王月品一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被告及王月品,標的物則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惟系爭房地為被告及王月品所共有,各有其應有部分,且均得自由處分,買方所為給付及賣方所收受之價金,亦係按被告及王月品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分別給付、收受,契約內復未約定被告及王月品應對彼此債務之履行負保證責任,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為原告分別向被告及王月品購買渠等各自之應有部分,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王月品間,乃分別成立買賣關係,僅將共通之約定事項記載於同一份買賣契約書中。從而王月品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仍屬第三人,而非當事人,被告抗辯王月品為契約當事人,原告即不得指定王月品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已如前述,是本件買賣在契約書內已特別訂明原告可任意換名登記,則原告依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指定王月品為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名義人,請求被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月品所有,洵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並合意
以王月品為受移轉登記之人,其得請求被告向王月品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文句,並未表明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姓名為何,自難認兩造於締約時即有利益特定第三人之約定。而其他特約事項第
2項之增訂,其文義雖有不明之處,惟仍無從認為兩造間已合意由王月品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又證人 林書民 固證稱:「(99年10月4日在肯德基修訂增訂條款時,你有無聽到原告有表示會把系爭土地登記在他指定的土地共有人王月品名下?)有,所以才叫代書把這個條文寫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所言已與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之文義不合,復核諸證人即於99年10月4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訂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之代書 施勝民 (筆名 施智傑 )所證:「(當時原告是否已經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他所指定的王月品名下?)我只有向在場人表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並表示原告得自由選擇或指定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沒有聽到原告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證人林書民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基此,兩造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中,既均無由王月品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合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惟其得依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如前所述,此部分自無另予准駁之必要(原告二訴訟請求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1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王月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