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伍公克、零點貳肆捌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零點捌參壹公克、零點參壹肆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伍公克、零點貳肆捌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零點捌參壹公克、零點參壹肆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共捌個)均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8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甲○○搭乘友人 王傳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進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遂為警予以攔查,經員警見二人神色慌張,且查詢電腦知其二人有毒品前科,並發現甲○○長褲右方口袋有突出物,經甲○○同意搜索,當場自甲○○長褲右方口袋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自其左褲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10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5公克、0.248公克、0.174公克、0.203公克、0.149公克、0.149公克、
0.831公克、0.314公克,含包裝袋共8個),甲○○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200221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5公克、0.248公克、0.174公克、0.203公克、0.149公克、0.149公克、0.831公克、0.31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5公克、0.248公克、0.174公克、0.203公克、0.149公克、0.149公克、0.831公克、0.314公克),因各包裝塑膠袋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SAMSUNG牌,型號SGH-E428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