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縣○○鎮○○路四之二十七號「真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經營上開公司業務外,並兼營貸放款項予急需款項使用之不特定人,以賺取高額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行為。適有被害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不慎遺失其向客戶收取而原應繳回其所服務之群大汽車公司車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無法與群大汽車公司處理,被害人遂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即趁乙○○陷於急迫且無經驗之際,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請領票號分為MA─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分為五萬元、六萬元、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借予乙○○,並收取至發票日止之利息三萬八千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乙○○再向被告借用同上銀行、帳號之票號MA─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約定至發票日之利息一萬四千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同上銀行、帳號之票號M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借予乙○○,約定至發票日止之利息為二萬四千元等,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為擔保上揭借款得以如期收回,並由乙○○開立面額分為二十六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一張供為擔保,且言明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如未清償,乙○○則需支付九十二萬元,俟乙○○取得上開支票後,被告即分別向 周安妤 及丙○○等人調借現款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中供被害人領款使用。嗣屆期時乙○○無法依約清償,被告即對乙○○惡言催討,乙○○始報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並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內,扣得客票登記簿一本、明細表五張、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三張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能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乙○○於警訊中所指訴因收取客戶所繳交一百三十二萬元車款不慎遺失,無法與群大汽車公司處理,而於右揭時地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則趁其急需款項使用之際,借予上開支票後,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情為據;惟經訊據被告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借予乙○○使用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向乙○○收取與原本現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辯稱:並未約定乙○○要給多少利息,乙○○借用支票後,未依約將票款匯入帳戶內,為顧及票據信用,而向丙○○、 許元修 二人借款存入帳戶內,事後乙○○有給予一萬二千五百元,該款項是乙○○感謝其借予支票而來,並非利息,本票及計算表部分是乙○○要求如此開立,才得再向他人借款等語;經查:
⑴:乙○○固於警訊中指訴稱於右揭時地,向被告借用前開五張支票,而依每筆借款十日為一期,每十萬元借款利息一萬二千元之利率計息,被告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借款時又開立面額分為二十六萬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等云云;然乙○○於警訊中又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甲○○借支票面額十三萬元一張,然後看六和廣告及港區夾報所刊登0九二三─四二一三二八號之行動電話,而打電話給丙○○,約○○○鎮○○路綠揚村快餐店內,言明每十日為一期,利息每十萬元,必須先扣掉利息三萬元,所以丙○○只拿給我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甲○○借一張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又約○○○鎮○○路綠揚村快餐店內,丙○○說必須先還之前所欠的四萬元,再扣掉利息,所以只拿現金十二萬元」、「我共向甲○○借用三張支票,一張四十五萬元,我拿去付車款,而二十萬元支票去向丙○○週轉現金十天,他給我十二萬元,利息十天扣八萬元」、「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縣○○鎮○○路○○○號處,向甲○○借一張支票面額四十五萬元,沒有給利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甲○○是作生意,不是作錢莊」、「後來因無法清償,才報警」等語;是乙○○就向被告借款一節,實係向被告借用支票,再持該支票向案外人丙○○調借現款使用,並非直接向被告借款之情甚明;
⑵:又依乙○○所開立之三張本票所載,其一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其二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到期,其三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此有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該簽發本票日期分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公訴意旨所指乙○○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次中之二次借款之日期不符;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借予乙○○之支票三次,係以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之期間為計息,而該三次借用支票之一:借票日與票載發票日分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計票款面額計四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款面額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票款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依乙○○於警訊中所指被告向以每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一萬二千元之利率計算,第一筆借款四十五萬元,共三十日,利息係為十六萬二千元,第二筆借款十三萬元,共五日,利息係約八千元,第三筆借款二十萬元,計四日,利息係為九千六百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乙○○收取第一筆借款利息為三萬八千元、第二筆借款利息為一萬四千元、第三筆借款利息為二萬四千元之利息數目不符,況乙○○更於警訊中自承於借款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是乙○○所指訴被告有以每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一萬二千元之前後供述自尚與事實不符,矛盾不一,為有瑕疵;且乙○○就交付該顯不相當之利息予被告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取得任何收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收取利息一節,亦均堅詞否認,是乙○○所指訴被告於借用支票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內容自為其單一指訴,而公訴人就被告如何收取?何時地收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遽以乙○○單一並具有瑕疵之指訴而遽入人罪;
⑶:再者被告係僅將支票借予乙○○使用,乙○○於支票屆期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為顧及票信而再向丙○○、許元修二人借款存入帳戶內,供乙○○兌領一節,除已於前揭⑴之所述外,並分據證人丙○○到庭證述:他(指被告)有叫我幫他補票款,約補了幾十萬元,好像分二次補的,他說他女朋友向他借票,沒補錢進去」等語,及許元修到庭證述「甲○○有借四十萬元,是八十九年三月份的事,說票借給人,人家不補票款,要借錢補票款」等語之情相符,復核與卷附被告所使用支票登記簿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票據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持向丙○○借款、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被告住處內查扣得被告記載向「顏」、「許」二人借款紀錄相符,此有該支票登記簿及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利用借支票予乙○○之機會,以每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一萬二千元之方式,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云云,實係乙○○向被告借用票據後,持向丙○○調借現款,屆期時未能依約補足支票票面款,致被告再向丙○○、許元修等人借款匯入帳戶內補足之情甚明;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乙○○收取重利部分,除乙○○之單一並具有瑕疵指訴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有其事,是被告所辯自堪以採信,難遽以重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