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明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明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虹鑫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科學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旋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科學麵1包及米酒1瓶,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前往該店用餐區休憩。嗣經該店店長 洪俊杰 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明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科學麵2包及米酒1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就有把科學麵拿出來結帳,我記得我結帳結2包科學麵、1瓶米酒,我沒有偷啦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洪俊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結帳科學麵1包後,就前往用餐區食用,我整理貨物時發現他桌上有2包科學麵,我調閱店內監視器才發現他竊取店內商品科學麵1包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下稱4558號偵卷】第5頁背面),且證人所提出之上開超商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4558號偵卷第9頁),亦顯示被告僅有結帳米酒1瓶及科學麵1包,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4558號偵卷第7至8、62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僅在櫃檯結帳米酒1瓶及科學麵1包,而未將其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科學麵1包取出結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馮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科學麵1包,並未扣案,且價值僅10元,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