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榮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9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榮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榮駿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榮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係員警接獲民眾通報,稱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同學匯KTV有人吵架,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陳榮駿在場,且攜帶上揭開山刀1把,則衝突若擴大,被移送人即可能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與他人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是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移送人陳榮駿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陳榮駿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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