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明華 代理人 潘和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明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692,141元,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993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表示還有非銀行債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12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內可稽(調解卷第12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金門縣○○鄉○○
村○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17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證物袋內可憑,因系爭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系爭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前於108年9月間進行腰椎手術後,沒有從事
正職工作(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7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場陳述:伊在學用品社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2,000元,沒有獎金,是領時薪170元,沒有領社會補助,伊為59年出生,有兩名成年子女,子女都沒有給伊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之平均約21,500元【計算式:(21,000元+22,000元)÷2】,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等語(調解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之部分,其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聲請人之母親尚有4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而聲請人業已因無力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本院尋求更生程序以重建生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適當(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4,424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到庭陳述每月可還約3,500元(本院卷第194頁),復經債權人於調解及本案時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數額合計約3,709,889元【暫未計入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數額,因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上開2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提出銀行開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7-38頁)】,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83、91、105、115、125、155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