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陳亞男 被告 張承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會有老師帶著打盤做單,第1次提領資金要繳5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是原告依照指示在110年7月30日14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提領或轉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最先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寫的求償金額是54萬5,950元,不過現在這件訴訟,原告想了之後,原告匯到被告帳戶的錢是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且查原告匯款金額依刑事判決記載為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1~32頁前案紀錄表、第35頁前案資料查詢),並據原告本人在庭稱:
「(看一下卷面金額是54萬5,950元,為何差這麼多?)那是我總共被騙的錢,其中3萬5千是我匯入被告的戶頭,我應該請求3萬5千。(你的意思是法院判3萬5,你也可以接受?)對。(因為今日被告也沒到,我們就不處理訴之變更的問題…)我現在又想到我匯入他戶頭是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42頁筆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被告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造成原告財產權5萬元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9萬5,95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