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工具」更正為「類似鐵條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尋理性途徑解決,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 吳致維 所有之兌幣機防盜鐵條因而毀損,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告楊家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於民國111年8月15日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吳致維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兌幣機故障,導致其兌幣機卡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毀損店內兌幣機之防盜鐵條,使該兌幣機上鐵條防盜鐵條2條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致維。
二、案經吳致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治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致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 蔡翔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機台維修發票1張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