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暉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暉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百達翡麗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6時28分許,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新竹市立棒球場B1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陳暉凱駕車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車場內柱子,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對陳暉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暉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38至39頁)。
(二)停車場管理員即證人 郭雯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8至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5、11至16、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自撞停車場內柱子,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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