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 倪偉誠古元君陳世杰王松博 (倪偉誠等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79、535號為有罪判決;林世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祥 」等人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林世明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林世明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倪偉誠轉交上游,林世明再當場從倪偉誠手中領取其提領現金1%之報酬。林世明即與倪偉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 張昌榮 參與虛偽之LINE投資網站群組、以購買比特幣投資,致張昌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 謝文龍 (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經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再將上開詐騙部分款項85萬元轉入玉山銀行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林世明再依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20萬元款項(含本案之85萬元)後,林世明旋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在外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倪偉誠轉交上游,並從倪偉誠手中領取提領現金1%即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昌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17212卷第5-7頁、偵3256卷第44-45頁、院卷第101-106、170、176-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榮、證人謝文龍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7212卷第9-12、14-18頁),且有卷附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謝文龍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7212卷第8、19-29、32-33、35-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倪偉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金額甚高,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車手之工作,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交由倪偉誠轉交上游集團其他成員,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該集團亦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行為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提領贓款,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迄今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參與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等語(院卷第176頁),與其偵查中供稱:我這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後去提領款項,跟我之前的犯罪方式都一樣,都是同一個集團做的等語(偵3256卷第44-45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本案復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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