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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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告萬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劉昭三 住右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就右當事人間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聲明:債權人即被告萬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洋公司)及另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與債務人韓商朝陽商船株式會社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九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櫃號之貨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陳述略稱:另被告泰華公司原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另被告尚志公司則係併案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嗣泰華公司以已取得確定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調卷進行拍賣而開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九號)。被告萬洋公司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與上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相同,而其中部分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韓商朝陽商船株式會社使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判例、 曹偉修 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七六九頁);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再者,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即原告之異議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故無聲請執行法院為或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權者,就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及續行,既無促使執行法院依職權為或繼續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即非對第三人(即原告)異議權有否認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之權能,換言之,即非適格之被告。是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適格之被告,僅指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即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亦即符合執行開始要件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即通稱得為執行行為之債權人(簡稱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而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並參看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四一頁、第四七頁、第二三九頁;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四○頁、四二頁、第二五八頁)。至於欠缺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如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於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亦不得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對債務人為送達(楊與齡同上著,第七七三頁),縱使以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既無執行力可言,執行法院無從准許開始執行行為,為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自難謂為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即非對第三人(即原告)異議權有否認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之權能,換言之,乃無訴訟實施權,即非適格之被告,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另被告泰華公司原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另被告尚志公司則係併案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泰華公司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而處於執行程序中,泰華公司、尚志公司均屬適格之被告,雖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九號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惟原告就被告萬洋公司請求部分,經查,被告萬洋公司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二八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聲請執行時,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已逾收受裁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三十日之期間為由,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駁回其追加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萬洋公司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中,有本院書記官查詢此等情形記明在卷,並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萬洋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尚未開始執行程序,難謂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即非對第三人(即原告)異議權有否認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之權能,換言之,乃無訴訟實施權,即非適格之被告,原告以萬洋公司為本件之被告部分,自屬不適格之被告,故原告與被告萬洋公司間之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認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與另被告泰華公司、尚志公司間之訴訟部分,合於當事人適格要件,已如前述,另行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