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玖捌點陸捌公克,包裝重壹捌捌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柒點壹捌,純質淨重壹叁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九個、膠帶一糰及紅底花色領帶一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嗣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惟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而前開八十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該案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殘餘刑期一年十日,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己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無法戒除,乃圖至大陸地區購買價格較低廉零散之海洛因供己施用,遂委託基隆市某不知名之旅行社為其代辦護照及台胞證並購買機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到香港,再搭乘當地巴士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公明鎮,經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代其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嗣該名綽號「黑龍」之男子乃向其探詢願否以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為之攜運毒品至台灣,甲○○因本身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導致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遂慨然應允,並告知「黑龍」其預定搭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R八七二號班機回台。迨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該名綽號「黑龍」之男子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合計淨重一九八.六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八.七六公克,純度六七.一八%,純質淨重
一三三.四七公克)至甲○○居住之飯店房間交付予甲○○,並將其所有之紅底花色領帶一條交付予甲○○,告知以佩戴該條領帶為記號,於抵達中正機場後至機場旁之巴士站等候前來接洽之人即可。甲○○遂與該名綽號「黑龍」之男子乃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先在當地購買透明塑膠袋及膠帶,以刀片將該海洛因磚削成粉碎狀,並將削碎之海洛因以所購得之塑膠袋分裝成不等量之九包,再用透明膠帶在其左、右大腿內側各黏貼一包海洛因,另在左小腿內側黏貼四包海洛因,在右小腿內側黏貼三包海洛因後,再穿上長褲,隨即搭乘當地巴士至香港,再搭乘同日自香港機場起飛之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七二號班機回台,而於當日晚間飛抵台灣之中正國際機場,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迨是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經由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第六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認形跡可疑再請其至第二號檢查檯檢查時,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前述毒品(合計淨重一九八.六八公克,包裝重一八
八.七六公克,純度六七.一八%,純質淨重一三三.四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包裝、綑綁毒品之透明塑膠袋九個及透明膠帶一糰,甲○○所佩戴作為聯絡前來接洽毒品者記號之紅底花色領帶一條,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訊問、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而於被告之左、右大小腿內側所搜獲扣案之白粉共九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九八.六八公克,包裝重
一八八.七六公克,純度六七‧一八%,純質淨重一三三.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五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及甲○○所有用來包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九個及膠帶一糰(扣押物品清單將毒品及塑膠袋、膠帶合載為疑為海洛因及綁捆用膠帶)及其於入境時所佩戴作為聯絡前來接洽毒品者記號之紅底花色領帶一條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開與該名「黑龍」之男子議定以五萬元代價為其運輸前述毒品來台,並以佩戴紅底花色領帶為記號,預定抵台後在中正機場旁巴士站等候「黑龍」所聯繫接洽毒品之人前來等情,業據被告 於甫 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後轉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續辦訊問時及於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供認屬實,而其雖於接受台北關稅局人員談話時未提及係為「黑龍」之男子運送海洛因來台及以領帶作為記號將毒品交付貨主等情敘明,然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則緊接陳明當時係因伊被查獲時緊張之緣故所以未向海關人員說明該情一節明確,自堪採信被告確係以五萬元代價幫該名綽號「黑龍」之男子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並以佩戴紅底花色領帶作為交付毒品予貨主之記號一節屬實。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係以十五萬元代價向「黑龍」之男子購買前述扣案之毒品供己施用云云,顯屬避就之詞,況再參諸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均供稱伊一次施用海洛因約一公克五百元,每日需二公克,且伊經濟狀況不好,以打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雖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按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以其每月所打臨時工賺取三萬元之工資,扣除其每日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約一千元(二公克乘以五百元),已所剩無幾,被告又有何資力以十五萬元代價向「黑龍」之男子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可能,況縱如被告所 陳伊 每日毒品用量約需二公克之情屬實,亦顯無在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要一次購足供其施用約三個月餘之久之市價達十五萬元,淨重達一九八.六八公克之海洛因之必要,綜上各情,更徵之被告事後所辯扣案之毒品係伊向黑龍所購買用來供己施用等情不實,要非可採。且被告為圖粉飾其所辯扣案之毒品係伊以十五萬元代價向「黑龍」之男子所購買之辯解,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羅織之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搭乘飛機至香港後何時至大陸廣東省深圳公明鎮,何時與「阿發」聯繫,及該名「黑龍」之男子攜帶毒品交付予伊之時間,非但前後所述不符且矛盾立見,自屬當然,是自以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所供陳伊抵達大陸廣東省深圳公明鎮後如何透過「阿發」介紹,並嗣後與該名綽號「黑龍」之男子如何議定運輸毒品及運輸之代價,及回台後如何交付毒品及辨識之暗號等情所述之時間、地點為可採,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該名「黑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己私,罔顧法律私運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其事後坦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八.六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八.七六公克,純度六七.一八%,純質淨重一三三.四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九個及膠帶一糰,均為甲○○用以包裝、綑紮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另扣案之被告所穿戴之紅底花色領帶一條,係共犯「黑龍」所有交付予甲○○用以其運輸毒品來台後供接洽毒品者辨識所用,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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