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原告前以性生活不圓滿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0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原告不服,故再次提起本件離婚之訴。㈡兩造婚後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僅發生四十餘次之性關係,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今兩造均未再發生性關係。被告曾經懷孕,經原告要求先人工墮胎後,再離婚,被告亦同意。豈知被告人工墮胎後,竟反悔不願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婚後即想與被告協議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金錢,始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顯然被告只要要原告的錢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判決前,被告還來電要求原告要撤回上訴,否則要燒掉原告所有房屋,還稱:伊不怕坐牢云云。原告本來是要就上開二審判決,再提起三審上訴,但被告來電要求不要提起上訴,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即未未再提起上訴。豈知事後被告反悔,改稱要二年後,才願與原告協議離婚。被告說話不算話,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緣份存在,故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也因此原告才會去嫖妓。是兩造間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自從上次法院駁回原告所提之離婚訴訟後,是原告自己不要與伊發生性關係,並不是伊不願意,還當面說其與被告無緣份,要去找妓女。伊現因工作在高雄居住,但每個月會回家住二、三天,每個月會回家一、二次。但每次回家去,被告即趕伊離開家,不讓伊住在家裡。原告起訴狀所寫的均不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被告在九十五年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曾以婚後與被告間性生活無法協調為其理由,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0七號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認婚姻乃係男女兩性基於誠摯之相愛,而在生理與心理上結合,以組織家庭,並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性生活係婚姻生活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況原告亦自承與被告結婚期間,一年間約有性行為四十次左右,且被告雖辯稱伊因生理期關係才拒絕與原告行房,然原告亦自承事後被告有再與其行房等情,足認雙方存有實質婚姻生活,原告以性生活不協為由訴請離婚,難謂可採。又原告雖認性生活未能如願,然人與動物相異之處乃在人須情感上、心理上之滿足,方願為此親暱行為,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即驟然進入婚姻,自需時間培養情感,且被告於結婚後即搬遷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民情,尚感陌生,是原告自需關懷、體諒,並留待時間讓被告融入婚姻生活及臺灣社會。再者,婚姻之目的,在於情感有所寄託,本應互信、尊重,力求建立長遠之親密關係,原告自應思慮他法與被告再為協調,增進情感以求和諧相處,是原告以與被告間性生活不圓滿為理由,訴請離婚,揆之上開說明,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原告據此為由請求離婚,委不足取。且被告辯稱後來 伊婆婆 過世後才離家出去找工作,且每月都有回家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非無故離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或被告為有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據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自承外,復經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後,兩造至今仍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自從上次法院駁回原告所提之離婚訴訟後,是原告自己不要再與伊發生性關係,並不是伊不願意,原告還當面說其與被告無緣份,要去找妓女。伊現因工作在高雄居住,但每個月會回家住二、三天,每個月會回家一、二次。但每次回家去,被告即趕伊離開家,不讓伊住在家裡等情。原告亦自承:是因為覺得其與被告沒有緣份,所以不要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才會去嫖妓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無性行為,顯係因原告單方不願與被告行房所致,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行房,自難完全委過予被告。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夫妻間之性生活,並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夫妻間之相處融洽與否,亦非僅以有無性生活以為斷。況兩造縱使長期未有性生活,亦尚不能據此遽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以金錢或人工墮胎或撤回上訴為條件,答應與其協議離婚,但事後均反悔,另曾對其恐嚇要燒房子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款裁判離婚事由,或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被告確為有責之一方。是原告所提本件裁判離婚之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