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29、16689、17002、18304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48、23280、24834、24835、24836、2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95年7月31日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辛○○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95年4月20日送達生效日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95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乙○○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號之「雅比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得手後逃逸。
㈡95年4月27日下午13時30分許,趁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宙○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一台,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在屋內採取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㈢95年5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趁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廣仁檢驗所」負責人戌○○外出,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檢驗所內竊取戌○○所有之電腦一台螢幕及銀幕一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戌○○提起告訴),得手後逃逸。
㈣95年5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趁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之「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妥之機會,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得手後逃逸。
㈤95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趁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
○○號之住戶午○○外出之機會,自大門潛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得手後逃逸。
㈥95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趁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仙侶奇緣花禮工作室」大門未關妥之機會,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工作室員工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逃逸。
㈦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趁無人之際潛入(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三盛製衣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股東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逃逸。
㈧95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
,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天○○所有現由地○○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㈨95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辛○○騎乘上開贓車停放於台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前,適見設於上址11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號)安親班老師丑○○外出至隔鄰九號辦事,即進入上址11號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掛於椅子上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數位相機一台、鑰匙二串、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及現金約八百元),得手後適丑○○返回發覺,辛○○趁隙逃逸,並將該機車留置現場,除留下現金花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路邊。嗣經警依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並在該機車上採取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詎辛○○猶不知悔悟,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5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亥○○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2台及液晶螢幕1台。
㈡95年4月25日晚上8時36分許,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未○○
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暐翰室內設計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
㈢95年5月間某日,趁無人之際進入丁○○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之「金鑫電腦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四台及筆記型電腦一台。㈣95年5月間某日,趁無人之際,侵入己○○設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號之「水明漾美容學苑」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螢幕一台。
㈤95年5月9日晚上6時1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庚○○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手機及現金新台幣3萬元)。
㈥95年5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甲○○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
㈦95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趁無人之際,侵入設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號1樓之「白家聲診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診所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液晶螢幕1台。
㈧9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機
車停車格內,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湯進城 所有現由酉○○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之棄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於95年7月2日10時40分許為警尋獲。
㈨95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子○○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一台。
㈩95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趁無人之際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廣澤國際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
95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破壞電動門方式侵入巳○○
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元翔補習班」(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二台及電腦螢幕二台。
95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趁無人之際,進入丙○○設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之「阿爾特廣告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1台及液晶螢幕1台。
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趁無人之際,侵入己○○設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之「水明漾美容學苑」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液晶螢幕1台、NOKIA手機1隻。
95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寅○○設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同發企業社」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1台。
95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趁無人在內之際,潛入辰○○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螢幕一台。
95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趁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
壬○○所經營之診所午休無人之際,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一台、現金100餘元。
上開所竊得之電腦及其配備,均經辛○○攜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他人,得款供已購買毒品花用。嗣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經警借提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山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宙○、戌○○、癸○○、午○○、戊○○、卯○○、地○○、丑○○、酉○○、壬○○、亥○○、未○○、丁○○、己○○、庚○○、甲○○、申○○、子○○、巳○○、丙○○、寅○○、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於上揭時地遭竊各該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一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該工作室門未鎖,伊便進入該工作室內,當時伊有帶1支拔釘器去,投尖尖、彎彎的,可以拔釘子,柄長約1台尺半,後來就把該支拔釘器丟掉,伊只有這次攜帶拔釘器,其他竊盜犯行都沒有攜帶任何器具云云,而經警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㈨及二㈨、之現場所採取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
5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75058號(附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卷第二十六頁)、95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50610321號(附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卷第十八頁)、95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50107494號及95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96131號鑑驗書各乙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拔釘器,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另安全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係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㈨、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㈦、㈧、犯罪事實二㈠至㈤、㈦至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擇其所犯上開罪中,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此等部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認被告就該等竊盜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論斷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94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該判決95年4月20日送達生效日後,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1支、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犯罪事實二㈧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辛○○於95年4月16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鍬一支,並持以撬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喬如 美容護膚坊」後,進入該處竊取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贅載第二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四、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判決效力之既判力「時點」,自應予界定。又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確定(加計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三日)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六0號卷證核閱無訛。則被告辛○○於95年4月16日所為竊盜宇○○財物之犯行,應為前案竊盜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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