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詐欺犯罪之匯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近山水街附近路邊,將其在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粘志強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丁○○前揭帳戶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7月間某日,冒用不知情之
許琬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在該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NOKIA廠牌、5200型號)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下標購買後,依該賣家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價款新臺幣(下同)2,620元至丁○○前揭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旋遭不鄉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庚○○遲至同年月23日仍未收到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7月間某日,在「Yahoo!奇
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3G行動電話(NOKIA廠牌、5610型號)之訊息,致戊○○信以為真,於97年7月19日下午
2時許,下標購買得標後,依該賣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住處,使用網路ATM轉帳價款4,
470元至前揭丁○○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戊○○至同年月25日均未收到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7月間某日,冒用不知情之
林家 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虛偽刊登出售
PSP遊戲主機之訊息,使己○○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0日下標購買後,依賣家指示,前往臺南縣中山南路上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5,150元至前揭丁○○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己○○聯絡不上賣家,久未收到商品,又發現賣家已遭停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7月間某日,在「Yahoo!奇
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NOKIA廠牌、7390型號)之訊息,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下標購得後,再依賣家指示,於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4,260元至前揭丁○○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丙○○撥打賣家行動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7月間某日,在「Yahoo!奇
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ipod第二代nano4GMP3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與賣家談妥交易細節後,乃依賣家指示,於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某處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520元至前揭丁○○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遲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庚○○訴由新竹市第三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見本案乙○97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16頁、併辦㈠南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0至21頁、併辦㈡板檢98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8至29頁、併辦㈣中檢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陳楹苡 於警詢之陳述、庚○○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案乙○97年度偵字第22
677號卷第3至5頁、併辦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頁至反面、南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7頁、併辦㈡板檢98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4頁至反面、併辦㈢竹檢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5頁、第32頁、併辦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至2頁、中檢98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第21至22頁),亦據證人 林家如 具結證述、許琬靖陳稱自己在「Yahoo!奇摩拍賣」之帳號遭不詳之人盜用刊登交易訊息致遭停權之事實(見併辦㈠南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5至26頁、併辦㈣中檢98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8月7日(97)華泰總中山字第06565號函、97年8月4日(97)華泰總中山字第06429號函、97年10月23日(97)華泰總中山字第08891號函、97年8月7日
(97)華泰總中山字第06566號函檢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證件、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客戶對帳單(本案之乙○97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6至13頁、併辦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5頁反面、併辦㈡板檢98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12至14頁、併辦㈢竹檢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0至12頁、併辦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26至32頁、中檢97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第14至16頁)及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期存款明細、「Yahoo!奇摩拍賣」交易網頁、與賣家之電子郵件往來、購買證明(本案之乙○97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22至29頁)、己○○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得標證明、與賣家之電子郵件往來、賣家評價網頁、賣家聯絡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雅虎資訊(97)字第01633號函檢附賣家資料(見併辦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2頁、南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10至18、29至30頁、第20頁)、陳楹苡提出之得標通知信、與賣家之電子郵件往來、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內頁(見併辦㈡板檢98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6至10頁)、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得標資料(見併辦㈢竹檢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7至9頁)、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交易網頁、評價網頁、與賣家之電子郵件往來、許琬靖提出之賣家評價網頁及停權之會員電子郵件(見併辦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3、6至17頁、中檢98年度核交字第1944號卷第25至5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前揭詐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粘志強」,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5件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粘志強」或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訊息遂行詐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
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故就正犯部分,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附此說明。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前揭5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庚○○、戊○○、己○○、陳楹苡、甲○○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竟仍輕率交付帳戶予「粘志強」,致有不詳之人透過網路拍賣方式,詐騙庚○○、戊○○、己○○、陳楹苡、甲○○5人,危害交易秩序;㈡惟庚○○、戊○○、己○○、陳楹苡、甲○○5人遭詐騙金額均約數千元,合計約2萬餘元,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