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
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下稱乙執行刑),甲、乙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9巷6弄1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5只、燈泡1個、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5只、燈泡1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4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下稱乙執行刑),甲、乙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只,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於同日在同址扣得之吸食器、酒精燈、分裝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因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因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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