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戊○○新台幣捌仟壹佰元,賠償丁○○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賠償丙○○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元,賠償甲○○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實施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因經濟困難而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賠償戊○○新台幣8100元,賠償丁○○新台幣5620元,賠償丙○○新台幣3430元,賠償甲○○新台幣1200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85巷1弄2號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72號、下稱中小企銀)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在取得乙○○上開中小企銀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12月初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有意出售MP3、手錶與手機等物之訊息,使戊○○、丁○○、丙○○與甲○○等人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先後於95年12月6日、95年12月9日、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5,620元、3,430元及1200元不等,至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然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戊○○等始終未取得購買之貨物發現有異,方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與甲○○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渠曾申請開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並於2年前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之事實。│├──┼──────────┼─────────────┤│2│證人戊○○之證述│其於95年12月6日遭不詳人士││││詐騙,遂於同日匯款8,10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3│證人丁○○之證述│其於95年12月6日遭不詳人士││││詐騙,遂於同年月9日匯款││││5,62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4│證人丙○○之證述│其於95年12月6日遭不詳人士││││詐騙,遂於同年月11日匯款││││3,43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5│證人甲○○證述│其於95年12月13日遭不詳人士││││詐騙,遂於同年月15日匯款││││1,20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6│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列印│戊○○於95年12月6日匯款│││資料1份│8.10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7│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丁○○於95年12月9日匯款│││易明細1份│5,62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8│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丙○○於95年12月11日匯款│││易明細表1份│3,43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甲○○於95年12月15日匯款│││憑條│1,20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10│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被告確曾開立上開中小企銀帳│││201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戶,且於95年12月6至15日期│││明細各1份│間,確有8,100元、5,620元、││││3,430元、1,200元先後匯入該││││帳戶之事實。│├──┼──────────┼─────────────┤│11│拍賣網頁資料2份│詐欺集團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販賣MP3及手機等物││││,並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匯款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