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原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仲聲孝字第五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2月12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仲裁判斷案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於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間承攬伊之「中研苑C棟B案地下2樓地上7樓集合
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下稱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發生爭議,被告乃就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97仲聲孝字第58號),經仲裁庭於98年1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伊及被告就該損鄰事件所應負賠償責任比例各為35%、65%。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伊主張系爭損鄰事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所提之陳述、證據未採納,並未於仲裁判斷書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書雖記載仲裁庭經審酌被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專業義務、定作人之指示責任,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之責任比例,然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14項第5款記載:「施工災變之關鍵因素應為起造人之工程管理疏失,因此,70%施工災變之責任應屬起造人負責」等語,且核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損鄰事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均與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責任比例有異,是仲裁庭究係如何認定、計算得出上開責任比例,均未見判斷理由之記載,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顯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事由,爰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㈢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伊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
「應附理由而未附」規定,尤其系爭仲裁判斷如何認定兩造間之責任比例部分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爭執。
㈡依原告交付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台北市建築管
理處建築檔案圖說」,顯見原告欲規避建築法令中開挖8米以上應採連續壁之規定,而於結構資料檢附表之「建築概述」標示:「開挖深度為GL-7.95M」,惟實際上有部分加深區深達「GL-9.5M」,且發生災變之區域亦在此加深區,並未發現加深區深達「GL-9.5M」之設計,為施工災變之關鍵因素。
㈢原告於仲裁庭提出之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6條第4項及工程安
全措施平面圖備註三,將設計圖約定為僅供參考,然上開文字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原告不應據此規避其設計失誤之責。再者,本件施工災變原因係原告提供規劃、設計有過失,伊僅依原告之設計圖施工,並無任何施工不當之行為,依民法第189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損鄰事件負賠償責任。
㈣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5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間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嗣於工程進行中發生系爭損鄰事件。
㈡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發生爭議,被告
於97年間就該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97年仲聲孝字第58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原、被告就該損鄰事件應負責任比例各為35%、65%。
㈢原告於98年2月1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款之規定即明。次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次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主張系爭損鄰事件應由被告負完
全責任所提之陳述、證據未予採納,且未於仲裁判斷書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實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
⒈被告聲請本件仲裁,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損鄰事件之
責任歸屬」(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任一方對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是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部分,已認定:「查,民法第189條之立法意旨,係謂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非定作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也。再者,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可能危及本案基地附近人民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須預為防範時概由乙方負責,倘日後若發生任何糾紛,其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乙方絕無異議。』以及系爭工程安全措施平面圖備註三:『開挖擋土工程為假設工程,本設計圖只供參考,承建廠商須視現場土質情形自行調整,並負全部安全責任。』聲請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須視現場土質情形自行調整地下支撐並負有對基地附近人民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預為防範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本件『施工災變』之全部責任,尚非有理」、「惟因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擋土設施係以7.95m設計,但系爭工程地下室局部臨近鄰房處須開挖至9.5m,致原設計之擋土設施強度不足衍生此次災變。是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仍不能免其賠償之義務。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施工不慎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由聲請人負完全責任,亦非有理」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9-40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其認定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非應由兩造之一方負全部責任一節,附具理由,雖系爭仲裁判斷未針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所提之各項陳述、證據逐一論駁,亦僅為所附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究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執此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提上開陳述及證據不予採
納,未有任何判斷說明,即該當「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仲事由云云,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既僅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不同,自不能將該二者為相同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損鄰事件應由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
查兩造任一方就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是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一節,既經系爭仲裁判斷附具理由說明,即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如前述,則兩造間對此縱有爭執,亦僅屬該仲裁判斷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核係仲裁庭之職權,要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疇,併予指明。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如何認定、計算兩造就系爭損鄰
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例,未於仲裁判斷書具體記載判斷理由,亦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非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亦非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應以如何之比例負擔責任,即為本件仲裁之重要爭點。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僅空泛記載:「本仲裁庭經審酌聲請人(即被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專業義務、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責任,並參酌雙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台北市○○區○○○○路(建照執照:95建字第0240號)損鄰案(即系爭損鄰事件)責任比例,由聲請人負責百分之六十五、相對人負責百分之三十五」寥寥數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0-41頁),而其所認定之責任比例,核與兩造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有異,遍觀全份仲裁判斷書,實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何得出上開結論之依據,亦即,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以釋兩造之疑,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
所規定事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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