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12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盜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油壓剪、小鐵棒等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㈠丙○○:
⑴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⑵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
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
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丙○○及甲○○二人竟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4日16時30分許,由丙○○預攜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油壓剪、小鐵棒等各1支等工具,二人相偕騎乘腳踏車外出,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第10號停車格,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於乙○○所經營之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停放該處,車內放置乙○○所有手提紙袋1個(內裝有乙○○之身分證1枚、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枚、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DOPOD行動電話1支、美金44元【20元卷1張、10元卷2張、1元卷4張】、皮夾1個等物),認有可乘之機,即由甲○○往前站在約距2台車之處把風,丙○○則持其所攜之上開工具敲碎右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裝有上開物品之手提紙袋1個得手。丙○○隨即將甫竊得之物品交由甲○○保管。二人即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行至上開路段120號前因二人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二人甫竊得之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攜帶之上揭剪刀、油壓剪、小鐵棒等工具,敲碎被害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等情不諱;另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相偕騎乘腳踏車外出,並曾在被告丙○○竊車地點附近,以及被告丙○○曾將竊得之上開財物交付其保管而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忙把風,我是站在隔兩台車的地方,我不知道被告丙○○要去敲玻璃,我以為東西是他撿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攜帶之上揭剪刀、油壓剪
、小鐵棒等工具,敲碎被害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我於3月4日16時30分許發現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第10號停車格內之自用小貨車遭不詳人打破右前之車窗,入車內竊盜,我沒發現竊嫌,但有一名計程車駕駛過來跟我說,他當時見到乙對男女,就在我停放車子之處所,形跡可疑的在我車窗遭打破的方向徘徊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9-22頁,證人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碎玻璃照片1張(參偵卷第26-30頁、39-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雖否認犯行,另被告丙○○於本審理中具結作證
時亦證稱:我是因為早上接到電話要去工作,剛好後來又被通知取消,所以我們就順便去逛逛。偷到東西後,我把整個紙袋交給被告甲○○,因為我包包不大,收一件風衣就滿了,甲○○的車有籃子,所以交給她。我告訴她東西是我撿到的,她不知是我偷來的云云,但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男朋友丙○○去打破他人車
輛車窗竊取財物。」、「(知情該批贓證物係竊取得來之物品?)知道,是竊取的。」、「(丙○○打破車窗前是否預先告知你?你站立於丙○○竊取車內財物現場距離多遠?)有,約20公尺。」、「我們一人其(騎)一輛腳踏車由台北車站騎到台北市○○區○○○路段及新生北路二段附近,於公園休憩時,丙○○發現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車內有一只紙袋,丙○○遂起意打破車窗竊取財物,叫我先去旁邊等待。」等語(參偵卷第15-16頁)在案。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對警所詢:「依據甲○○警訊筆錄供稱,你與甲○○係各自騎乘一部腳踏中前往,你發現該8493-KV自小客車內放置一紙袋,你提議竊取該物品後,要其至一旁等待,你動手敲破車窗行竊物品,該過程是否屬實?」時,亦答稱:「是的」、「甲○○他知道我要去竊盜,但他不知道我行竊過程。」等語(參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被告丙○○則復供稱:
當天是從寧夏路住處出發,「我與甲○○都看到車內有紙袋。」、「我要甲○○走開。」,在場場有把偷到的東西拿給甲○○等語(參偵卷第62頁)。顯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我告訴甲○○東西是我撿到的,她不知是我偷來等證詞不相符。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詞有所出入。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問。
⑵被告丙○○就其為何攜帶扣案工具出門一事,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攜帶工具是因當天早上接到電話要去工作,剛好後來又被通知取消,所以我們就順便去逛逛云云。但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與被告甲○○是從寧夏路住處出發(參偵卷第62頁)。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既係相偕自被告丙○○住處出發,顯見被告丙○○並非要去上工,其攜帶扣案之工具出門應係另有目的。縱被告丙○○所證:係因要上工而攜帶工具出門等語為真。但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之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距離一般之早上8點或9點上工時間已有數小時之久,衡之常情,應會盡早通知取消上工,而不可能直到下午4時30分許,始通知取消工作。是被告丙○○亦當有充足之時間,將工具攜回家中。是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證各節,應為臨訟虛捏之詞,難以採信。⑶被告丙○○就其為何交付竊得之財物予被告甲○○一事,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將竊得之紙袋交給甲○○,是因伊所攜帶得包包太小放不下云云。但查,被告丙○○當日所竊得之上開手提紙袋不大,且裡面所放置之財物體積均極小。而被告丙○○當時所背負之包包,放入扣案之工具後,尚有極為充裕之空間足供放置竊得之財物。按之常情,理應將竊得之物立即藏放於包包內離開現場,以免遭查獲。縱裡面已先放置風衣,為掩飾竊行,亦當將原放在包包內之衣物拿出,而將竊得之財物藏放入包包內方合理。但被告丙○○卻不將該竊得之物藏入包包中,反而將之交付予站在一旁被告甲○○,此不合常情甚明。是本院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詞,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丙○○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
被告甲○○所為之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自被告丙○○位於寧
夏路之家中相偕騎車外出閒逛時,被告丙○○已預先藏放扣案之工具於背包內,足認其二人當時已有行竊之打算。又綜合被告丙○○及甲○○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上開各節,足認本件被告丙○○下手行竊之前,被告甲○○已與被告丙○○同時發現被害人乙○○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內之財物。再由被告甲○○在二人發現車內財物後,即刻意站在該車前方不遠處,而由被告丙○○下手敲破車行竊,且被告丙○○竊取得手之後,立即將之交予被告甲○○保管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在發現行竊目標後,已有共同行竊並分享行竊所得之意至明。其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其二人之素行均不佳,竟復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須之動機,本次所竊得之財物數量,被告丙○○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油壓剪、小鐵棒等各1支,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案,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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