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男
范植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男於民國104年7月3日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被告范植欣則於同日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范植晴 與被告吳富男同向行駛,同日8時58分許,被告吳富男、范植欣各自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被告吳富男欲左轉至該路段左側之中正公園,被告范植欣則騎乘在吳富男左側欲繼續直行,詎被告吳富男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且同向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范植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吳富男即貿然左轉,被告范植欣則逕行直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吳富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范植欣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大腿挫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范植晴受有右膝、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吳富男、范植欣及告訴人范植晴業於106年10月2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