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而肇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待業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江世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2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 許字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字舜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江世凱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委請該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96.2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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