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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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4年3月3日新北院楓刑黃114聲700字第07289號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附表一所示2罪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2罪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