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許德隆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之眷屬宿舍,經其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許 鍾林 作為眷屬宿舍使用,而依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被上訴人與 許鍾林 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許鐘林 退休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依上開須知准許其繼續使用,嗣至95年間,被上訴人欲配合政策將系爭土地收回辦理標售,爰通知訴外人即許鍾林配偶 許簡水忍 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6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係配住與其父許鍾林,惟其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自有居住宿舍之權力。依獲配住宿舍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其得居住宿舍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為止,且獲配宿舍者均將其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扣除,故可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標售,惟系爭土地係鐵路用地,應用於鐵路事業,被上訴人擅自標售有違政府政策。獲配宿舍為鐵路局員工之福利,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要求上訴人搬遷,允諾給予補償費,本次要求搬遷,卻拒不支付補償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父許鍾林作為眷屬宿舍使用,許鍾林於72年6月21日退休、93年9月20日死亡,惟上訴人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目前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3,5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土地予許鍾林使用之法律關係,係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並請求上訴人遷讓?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數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辯稱:許鐘林居住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有扣繳
房屋津貼,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租賃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津貼乃係作為任職員工自行租屋居住之福利補貼,若被上訴人提供宿舍供員工居住,則員工自無另行租屋之必要,自應扣除此部分福利補貼,此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員工之福利,自非員工居住宿舍之對價或租金,更無從遽認許鐘林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屬有償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與許鐘林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疑。
2.而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提供許鍾林作為眷屬宿舍使用,
許鍾林於72年6月21日退休時,該等員工與許鐘林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本應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該時即得請求許鐘林返還系爭房屋,惟依上訴人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等語,故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許鐘林退休後,被上訴人仍准許其暫住,而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此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未約定終止期限,而係至「宿舍處理時」或「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現居住人返還系爭房屋。查許鐘林於93年9月20日死亡時,其配偶許簡水忍尚存,故被上訴人仍准許許簡水忍續住,直至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規定發布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開政府政策,以利將其坐落基地辦理標售,故通知許簡水忍上情,並請求其配合交還宿舍,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7日鐵產房字第0950029783號函文、簽收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情形已符合上開須知規定之「宿舍處理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即屬無由。
3.故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在許鐘林退休後,又繼續允許許鐘林、許簡水忍居住,直至95年8月28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發布後,其有「宿舍處理」之必要時,才發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借用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借用人返還房屋等情,業已認明如前,參以許簡水忍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文發文日期係為95年12月7日,是許簡水忍收受上開通知之時間應為95年12月7日至96年12月24日間,被上訴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權源,自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占用面積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額,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等件可稽,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新舊狀態、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事後,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宜。準此,則依各該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用基地面積、基地申報地價價額等標準核計後,則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84元〔計算式:(63.5㎡×6500元+63500元)×5%÷12月=1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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