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來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來祺為 康來祥 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康來祺前因酒後對康來祥為辱罵、破壞財物等行為,經康來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康來祺不得對於康來祥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康來祥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已於97年7月7日由康來祺之子 康漢威 代為收受,而康來祺不服該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保護令業已確定。康來祺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7年7月25日及98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康來祺,須於97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98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東區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康來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履行接受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嗣於98年5月初,前揭保護令執行期間將屆滿,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劉文敏 電話通知康來祺前往執行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然康來祺仍堅不前往,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來祺固不諱言於97年8月1日及98年2月6日,未前往履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97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有不建議再上處遇課程及建議抗告人自行參加戒酒教育課程之內容,且依裁定主文之記載,並未強制執行戒酒、認知課程,如有違法應是為裁定的法官誤導,造成我認知上誤解;當時我有對保護令提起抗告,也有通知衛生局人員,衛生局承辦人員有同意可以暫時不用履行;之後緩起訴期間,12週戒酒教育及18週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我都有上完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酒後對康來祥為辱罵、破壞財物等行為,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康來祥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康來祥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已於97年7月7日由被告之子康漢威代為收受,而被告不服該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裁定予以駁回;嗣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7年7月25日、98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須於97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98年2月6日下午6時30分,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被告皆未遵期履行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情,除據被告之供述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7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7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9612號函文、98年1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0158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12頁、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本院於98年3月25日製作之97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書內容,記載有:「…。又經本院送請高雄縣政府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已上此次認知課程,且兩造並未同住,在瞭解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後,以今年來看,暴力行為已有改善,故不建議再上處遇課程;然而,抗告人有長期飲酒之習慣,且多次酒後駕車,建議抗告人自行參加戒酒教育課程,以減少酒精造成之危害,有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8日府衛醫字第097022240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98年2月27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上認知課程之後,暴力行為已有改善,及上開鑑定結果仍建議抗告人參加戒酒教育課程,以減少酒精造成危險,可見抗告人確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課程之必要,復斟酌如僅單純建議抗告人自行參加戒酒教育課程,抗告人自行參加戒酒教育課程之可能性較低,無法確保抗告人參加戒酒教育課程,以減少酒精所生之危害,認核發原裁定主文第4項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亦屬允恰。…」,有前揭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前揭裁定內所謂「故不建議再上處遇課程」、「建議抗告人自行參加戒酒教育課程」,係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鑑定內容,並非該裁定意旨,該裁定仍認為被告有參與認知教育、戒酒教育課程之必要,被告恣意斷章取義,反彰顯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㈡、何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劉文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函文上面之所以寫1張便條紙,是因為被告收到公文後,說他在抗告中,我跟他說抗告還是要上課,後來他沒有來上課,經過面對面溝通,有跟他說一定要去上課,不上課,就要移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局醫政科職員 曾毓升 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至衛生局陳稱其不需要執行,惟在場並無同仁表示抗告中可以暫緩執行等語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1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01580號函文影本,記載有:「康先生,不好意思,我新承辦此業務,抗告中仍要上課,建議您先上週五晚上的課,以免逾期,劉文敏」,有前揭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頁);且被告於98年9月22日偵訊時亦不諱言:證人是有通知在抗告中依然要去執行,但那是最後一次聯繫時才說的,時間約在今年1月份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是以證人劉文敏、曾毓升上述所言,應非虛構,堪認被告知悉對於保護令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執行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
㈢、至於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後,經高雄市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諭知被告緩起訴,並附「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3個月前,接受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小時,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9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其間被告雖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另犯妨害自由之罪,經提起公訴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向本院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是以被告所履行之戒酒教育、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係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並非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先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非事後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之戒酒教育、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得以補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既經高雄市衛生局承辦人員通知前往履行保護令所諭知之認知教育課程,且亦接獲抗告中仍須上課之告知,被告卻執意不履行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顯見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來祺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復考量被告係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並未對保護令之聲請人造成不法侵害,再衡酌本件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經核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