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
7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之1號以北18.8公尺處之際,適有其兄 莊裕琳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經該處,詎甲○○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因而閃煞不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貿然撞擊莊裕琳所騎乘腳踏車左側,使莊裕琳受此撞擊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嚴重創傷,嗣於96年12月2日13時17分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另甲○○於案發當日駕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3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62年間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迄今已逾
5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97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