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20分許」;第15行應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第18行「乙○○竟當場對…」補充為「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事後不思理性解決爭議,反而於進行調解時,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所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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