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4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支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支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 卓文烈 所簽發之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卓文烈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公司所在為高雄縣鳳山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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