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