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
1、謹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自明。從而於量刑時,自應就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依個案情結為具體之記載,始與前揭規定之意旨相符。否則倘僅以抽象、空泛之用語權充,而在不同之判決一概通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時,其刑之量定,是否與各該被告之罪責相當?屬無憑判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2、次按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前開施用本次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理由欄又揭示:「...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減輕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參諸首揭法意,自難甘服。
3、本次被告既知自首,事後更下定決心,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想必已斷毒念,今後上訴人必妄心不起,正修行路,不墮邪見,被告係自首,更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已有改過之心,乃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柒月,量刑固係職權之行使,然容有失重,為此請鈞院審酌自首得減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改判有期徒刑陸月,並准易科罰金,予被告自新之機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即自承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見原審卷第21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原審因認「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縱被告犯後於97年11月2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見原審卷第15─3頁),且被告雖係主動向警方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復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尚屬原審職權內之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