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立法美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危害他人,參酌其自首認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原審認其雖曾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但其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伊為獨子,若入監服刑,病父將頓失依靠,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云云,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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