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甲○○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被害人乙○○,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仍恣意辱罵、騷擾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犯後且辯稱並未收受本件保護令,足認並無悔意及其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乙○○,而直接騷擾乙○○且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時地有辱罵被害人
乙○○等供詞。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㈣被告情知上開保護令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7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係基於同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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