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97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仔」之友人 請託 ,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乃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並均置於其上開住處內,而代為保管寄藏。其後於不詳時間,再將上開改造手槍壹支及彈一顆,攜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藏放。嗣為警於97年8月7日2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及彈殼各一顆;故已非違禁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上土造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70122176號槍彈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第
19頁至第22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因寄藏本含有持有之性質,其持有行為應認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其行為對社會安全潛在危害不小,然其寄藏時間不長,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9mm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功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且屬待廢棄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MM制式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係不詳綽號「元仔」之友人前往伊住處聊天後疏未取走,伊並非故意寄藏,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槍彈係「元仔」之友人所寄放(見警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第7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原審卷第17頁、第30頁背面),是被告上訴主張係「元仔」疏未取走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寄藏時間不長,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既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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