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精武橋下方,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碎塊狀物品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純度28.08%,純質淨重0.3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檢察官告以得以供出毒品來源換取不起訴處分,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卻仍遭起訴,實難甘服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縱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仍非依法應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施用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應減輕其刑,縱被告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法院仍得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情形,決定是否減刑,並非一律須予減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係對被告曉諭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告以得換取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陳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猴」、年約四十多歲、體胖之人,惟未能提供聯絡方式、姓名、年籍、地址等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且依被告上訴狀所述,員警並未因而查獲「阿猴」以證實其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卻仍遭起訴,實難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欣安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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