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30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志明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借據約定書第2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與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0年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共512,8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