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雄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9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於102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顏慶霖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宿舍房間之房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侵入顏慶霖所管領監督之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顏慶霖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2個、電腦配件(含鍵盤、滑鼠、電源線)及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2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顏慶霖返回上開處所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慶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雄英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雄英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慶霖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雄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ꆼ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顏慶霖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金額完畢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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