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2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方世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 蔡仁超 、 翁偉育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上開2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小利,將上開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蔡仁超、翁偉育,分別詐取達新臺幣29,926元、9,
999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仁超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此有本院10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